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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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生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旗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 艾婕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於10
8年12月13日,將上述旗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寄送給「艾婕」收取,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2月14日20時52分許,自稱遊戲點數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王子綸 訛稱:因人員操作不慎而被列為重複扣款對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王子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27分許,匯款39,123元至上開帳戶。
(二)於108年12月14日21時5分許,佯為東京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甘健志 訛稱:先前訂單因駭客入侵而設定為團體客戶導致重複購買,將自銀行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甘健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33分許、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5,985元、23,985元至上開帳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旗山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覺得伊也是被騙,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但對方有傳身分證給伊,姓名跟LINE是同一名稱,伊就相信對方,伊是後來對方LINE不讀不回才發現是假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之自稱「艾婕」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王子綸及被害人甘健志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王子綸提出之轉帳匯款明細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分別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旗山郵局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