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72號原告 李正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李正男於105年2月16日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疏洪西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攔查,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3月4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上開裁決,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違規時間不對,當時警員一男一女,駕駛人要求回頭,警員查看,號誌燈整排不亮,該警員當場拒絕,事發地點屬死角,開車極危險地段,經過時都會放慢速度以防事故,這是駕駛責任,那會闖紅燈,人命關天,請長官查明。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疏洪西路口時,往環漢路方向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此有職務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又原告爭執是因為該路段當時號誌故障不亮,才闖越號誌云云,然參諸上揭職務報告書與採證光碟可知,該處路口號誌設有兩個紅燈,且當日勤務中心及派出所值班人員也未接獲有民眾反映該處號誌故障之情事,且自採證光碟(影片檔名:167-W5)01:25時開始,當時員警停等之路口號誌為紅燈,功能均正常無障礙情事,至01:44時員警直行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橫向車道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然於01:45時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卻自左側往右側直行,明顯係在號誌已轉為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員警親眼目睹後即驅車往前將原告攔停,在攔停處旁之號誌亦可見已轉為紅燈,故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原告所稱號誌故障一事,殊無庸疑。
3.參諸實務上法院判決之見解,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4.再者,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本處根據員警之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16日4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疏洪西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105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3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件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63頁、第55頁、第54頁、第44頁、第4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當時號誌燈整排都不亮,且事發地點屬於危險路段,駕駛人都會放慢速度以防事故,那會闖紅燈云云。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3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2月16日4時25分在三重區重新橋下疏洪西路口,見臺端駕駛000-00號車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逕予穿越路口,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尚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舉發員警係於105年2月16日4時25分,在三重區重新橋下疏洪西路口,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
2.本院乃觀諸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後,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12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依採證照片編號1及編號2所示,可知錄影畫面顯示2016/02/1604:07:04至04:07:14時,員警駕駛警用汽車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疏洪西路口停等紅燈等情;復依採證照片編號3所示,可知錄影畫面顯示2016/02/1604:07:47時,員警原本所停等之紅燈號誌已轉變為綠燈等情;再依採證照片編號4及編號6所示,可知錄影畫面顯示2016/02/1604:07:48至
04:07:49,當員警車輛之直行道路號誌仍為綠燈之狀態下,本件系爭汽車從錄影畫面左側即在員警車輛左前方之垂直道路上出現,而該系爭汽車繼續直行穿越疏洪西路口等情;又依採證照片編號7及編號9所示,可知錄影畫面顯示2016/02/1604:07:50至04:08:00,待本件系爭汽車穿越上開舉發違規路口後,員警旋即駕駛警用汽車跟追該系爭汽車等情;另依採證照片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可知錄影畫面顯示2016/02/1604:08:09至04:08:16,員警仍駕駛警用汽車跟追系爭汽車,並鳴響警笛示意系爭汽車靠邊停車,隨之該系爭汽車打右轉方向燈後,並往右行駛停靠路邊等情;再依採證照片編號12所示,可知錄影畫面顯示2016/02/1604:08:32,有2員警下車進行盤查等情,以上等情核與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書內所載:「職警員 王冠智 、 鍾淑娟 於105年2月16日4時至6時擔服319巡邏勤務時,於4時25分在三重區重新橋下疏洪西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有1台營業曳引車(000-00)無視其他駕駛人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逕自闖越紅燈號誌,職見狀遂上前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違規人李正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至於本院觀諸該採證錄影畫面內容,雖未見其拍攝到系爭汽車所行駛垂直道路之號誌燈為何,惟依前揭所述本件舉發員警車輛所等候之直行道路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綠燈可茲通行之情形以觀,自可堪認當系爭汽車行經舉發違規路口時,其所行駛之垂直道路號誌應已變為紅燈無訛。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16日4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疏洪西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3.至於原告雖主張伊要求回頭警員查看號誌燈整排不亮,該警員當場拒絕云云,然觀諸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
7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可清楚看見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燈非但均有亮起且正常運作,實未見原告所陳稱之號誌燈有故障之情,況且,參以本院卷第51頁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復記載:「陳述人表示其於上述時地闖越號誌原因是因為該處紅綠燈故障不亮,然而該處路口號誌設有兩個紅燈,且當日勤務中心及派出所值班人員也未接獲有民眾反映該處號誌故障的情事,且職當時對陳述人李正男舉發違規時, 陳正男 並無向警方告知號誌故障等相關情事……。」等語,可知除未見舉發當日有民眾通報在新北市○○區0000000路○號誌燈故障外,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遭警攔停盤查當時,更未表示該舉發違規路口有號誌燈未亮起等情,是原告事後空言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3,6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