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3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黃照峯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張凱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32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1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12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35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13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日盛商銀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付款項則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4年10月25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632元。被告前向日盛商銀申辦現金卡,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可於150,000元之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轉帳交易,並約定每月20日為繳款截止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足,則以年息20%計付利息,並約定被告所負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7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19,931元。被告於93年2月18日、93年7月8日分別向日盛商銀貸款460,000元,150,000元(下分別稱第1筆貸款、第2筆貸款),分別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9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93年9月8日起至96年7月8日止,均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各按年利率11.88%、15%計付,皆約定被告所負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第1筆借款於94年11月25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就第2筆借款於94年6月7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各為328,812元、118,535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嗣日盛商銀於101年10月26日將前揭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筆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第2筆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筆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第2筆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北院卷13-31、39-6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32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31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第1筆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812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依第2筆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535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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