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48號
原告A女
被告B男(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C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告起訴對象,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