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4號

原告 黃佳美

邵子華

被告 洪乃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佳美新臺幣1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邵子華新臺幣10,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黃佳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邵子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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