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救字第4號
聲請人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間 魏永慶 間因侵權行為有新臺幣(下同)18,574元之債權存在,而魏永慶存放於相對人之存款金額為10,509元,惟強制執行時相對人聲明異議,是請求確認魏永慶對相對人有10,509元之債權存在,並以其經濟非常窘困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三、惟查:
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2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執行卷),相對人並未否認魏永慶對其有債權存在,而僅係聲明異議表示魏永慶之存款係依法領取之身障補助,依法不予執行扣押,並提出魏永慶之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為憑(見執行卷)。是強制執行法既已規定社會補助不得強制執行,則相對人依法不予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其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㈢是相對人不予扣押魏永慶於相對人處之財產既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復不否認魏永慶對其有債權存在,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訴則當屬顯無勝訴之望,按前揭規定,自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