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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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樂選任辯護人黃文力律師上列被告因為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樂在嘉義縣○○鄉○○路0號之0,經營○○玩具實業有限公司,明知如附表所示各種寶可夢名稱之圖樣係告訴人美商美洲○○○公司(以下均稱為美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此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自民國107年11月起,陸續向位在中國大陸之不詳工廠,購買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商品,再以每個新臺幣(下同)35元至60元的價格,販賣給 柯宛瑱 (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416號提起公訴),以上開之方式,散布侵害告訴人的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嗣員警於108年1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重製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確記載「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詞,且因委任告訴係於偵查階段由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既係由檢察官擔當偵查之主體,縱認委任告訴代理人之程式有所欠缺而得補正,則命告訴人及代理人補正其程式之主體自係檢察官而非法院,蓋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訴訟行為係發生在偵查階段,且為檢察官偵查告訴乃論之犯罪所必需具備之訴追要件,自應由偵查主體檢察官命其補正,若檢察官未命補正即行起訴,該告訴基於要式主義之要求即非合法提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是以,被害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始得謂為合法告訴,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以為補正;如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自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612號、第1243號、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既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合法告訴所提出之公訴,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謂法院應就檢察官欠缺合法告訴所提出之公訴仍有命告訴人定期補正告訴不合法之程式瑕疵之義務,此與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法院應許告訴人於起訴後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之情形不同。
四、再者,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我國法固無明文,惟考量法的「安定性」與「具體妥當性」之平衡,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同時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及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自應許其補正;惟若准予補正將對被告不利,因而發生不當之損害,即無從許其補正。倘係起訴之訴訟條件有欠缺,因訴訟條件乃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而適正,並避免被告因遭具有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而動輒陷入刑事審判程序之危險,是法院對起訴之訴訟條件具備與否,除有前述應許其補正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嚴予審查,倘有欠缺,即無准許補正之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考量法的「安定性」與「具體妥當性」之平衡,在該訴訟行為係有行為期間之限制者,補正自僅得於該限制期間內為之,始足補正原訴訟行為之瑕疵,故於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委任代理人提起之告訴違背上揭要式性時,被害人自應在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為補正之行為,始生補正之效力,否則,倘謂得為告訴之人可於告訴期間屆滿後再以事後追認之方式補正他人原未經授權之代理告訴,無異變相延長告訴期間,有害法律安定性,自非法之所許。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亦即須經有告訴權之人合法提出告訴,使得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告訴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於107年9月25日已得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製造商為被告所經營之「○○玩具實業有限公司」,且告訴代理人受美商○○○公司、日商○○○株式會社委任從事本件違反著作權鑑定,並於108年6月14日已鑑定出上開扣案物品,係違反著作權之重製物乙節,有刑事告訴狀、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18頁反面),可見美商○○○公司為上揭犯罪之被害人,至遲於108年6月14日起,已得知悉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依法應於該日起6個月內(即108年12月14日前)提出告訴。
(三)然依本件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於108年6月14日向員警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見警卷第12至14頁反面),雖列美商○○○公司為告訴人,並以美商○○○公司告訴代理人名義提起告訴,然僅提出日商○○○株式會社之一般委任狀(見警卷第61頁正反面),並未提出美商○○○公司之刑事委任狀,且日商○○○株式會社之一般委任狀,其上係記載「......本公司認有必要提出刑事告訴時,將另行出具專案委任書,授權代理人出庭。本公司茲保留個案提出刑事告訴之權利。如個案有提出刑事告訴之必要,本公司將另行出具個案委任狀。」,表示日商○○○株式會社尚未授權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如有提出刑事告訴時,將另行提出委任狀,可知告訴代理人於108年6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代理美商○○○公司對被告提出告訴時,並未出具美商○○○公司之委任狀。
(四)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09年1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0日 嘉檢卓秋 108偵6730字第1099002240號函及所附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惟觀乎卷內資料,告訴代理人並未向檢察官提出美商○○○公司之刑事委任狀。而告訴代理人在本院繫屬後,於109年5月7日雖已提出日商○○○株式會社出具之刑事委任狀,並於109年6月30日提出美商○○○公司出具之刑事委任狀,授權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39至41、69至71頁),惟係向本院為之,並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且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告訴權人美商○○○公司,未於起訴前委託告訴代理人提出合法告訴,且未於告訴期間補正此項訴訟條件之欠缺,自屬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提起公訴,且已無從補正,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難以「起訴後」且「逾告訴期間」補提刑事委任狀之方式,補正其訴訟條件之欠缺。
六、從而,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案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即逕行提起公訴,且告訴代理人補正之刑事委任狀,已逾告訴期間,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已無從補正,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表:
編號告訴人美商○○○公司之美術著作名稱重製物/數量(個)1快龍(Dragonite)小黃龍玩偶/4202超夢(Mewtwo)夢夢狗玩偶/8803噴火龍MEGAX(MegaCharizardX)黑龍玩偶/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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