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李世賢 宋誠耘 被告 龔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利用與訴外人 曾碧玉 為男女朋友期間,知悉金融帳戶進
而冒用其信用卡盜刷新台幣(下同)247622元及冒用卡友貸款共積欠0000000元,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由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
決為證,且被告就上揭所為,於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自承在卷,此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