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關於「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併延遲性腦硬膜上出血」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併延遲性硬腦膜上出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時尚未發覺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 吳麗萍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頗為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及告訴人亦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號被告陳建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杉於民國110年5月26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明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禮路與明禮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適有吳麗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禮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麗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併延遲性腦硬膜上出血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陳建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麗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暨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暨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2月25日高監鑑字第1110011468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4張及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鄭存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