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關於「傷害」
之記載後應補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 范煜舜 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本院民國111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告訴人范煜舜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刑度顯已非重。酌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然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本院斟酌上情,實難認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
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