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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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鄒文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款受刑人在監保管金。依強制執行法(酌留生活必需)之法規52條,查封時酌留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雖有心清償所欠犯罪所得之款項,但礙於異議人因案在監服刑中,除了在監所勞作領取勞作金,並無其他賺取金錢之方式來償還此款項,懇請准予異議人工作勞作金來償還此款。又因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係由異議人之家人所寄予給異議人在監購買日常生活所需之必需、必要用品,並非異議人自己所賺取,又因立法精神於憲法明文規定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要旨保護,綜觀異議人因觸法受罰,當依行政命令法強制罰款行為人於服刑中工作所得勞作金扣除,並不應連帶處罰行為人之家屬所匯入保管金裡扣除罰款,但今行為人不服執行人之行為,如同霸凌行為人之家屬,該保管金合屬行為人家屬由社會工作場所賺取之微薄薪資省吃儉用後,從中給予行為人匯入供給,做為日常生活所需物品購買之費用,而今如扣除保管金就同處罰行為人之家屬,且家人並屬第三人,何須連帶接受行為人強制執行,綜觀以上,執行單位行為已有違憲法之意旨,該命令執行人是否抵觸憲法第8條,現今新冠肺炎肆虐,在外生活的家人已無工作收入,生活已陷入困頓欲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仍強制扣款,豈非趁火打劫、落井下石,間接導致行為人及家屬更陷困境,故請撤銷該執行命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固應自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惟檢察官究竟如何指揮執行,及其執行方法如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攸關受刑人之權益至鉅,亦非旁人所得知悉感受,倘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方法違法不當,自應具體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內容,包括作成處分之日期、字號、種類、形式等必要資訊,或提出處分書、公函等具有關聯性之文件,方能特定聲明異議之標的,使法院據以審查其所指稱之執行指揮是否合法妥適。倘受刑人僅泛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卻未具體指出其所聲明異議之標的,法院已無從查證異議事由之真實性,更難以進而審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適法性,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以符法制。
三、經查:
(一)異議意旨僅空泛指稱犯罪所得之清償應以其所收入勞作金為限,不應將家人所寄送給異議人之保管金強制扣款,然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作成上述執行處分之具體日期、字號、種類、形式等主要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處分書或公函以佐其說;本院另依卷附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出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狀頭所載案號(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37號)之執行案號,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調取111年度執沒字第590號卷宗核閱結果,亦未見檢察官針對異議人之保管金應否扣款一事有何具體處分。本院為求慎重,更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新院 玉刑勇 111聲408字第019911號函,囑請異議人具體指明係針對何地檢署檢察官、何字號之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以利本院進行後續審查,惟異議人於111年7月1日收受前開函文迄今,均未予陳報或回覆。綜上所陳,本院徒憑異議意旨所載內容,已難據以審查其異議事由之真實性及檢察官執行處分之適法性,異議人又遲未予以補正或釋明,參諸前揭說明,其遽為本件聲明異議已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二)退步言之,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參照)。
準此,受刑人在監期間所獲致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皆屬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不因保管金之來源係出於親友捐贈救濟,勞作金則為受刑人本身提供勞務所賺取之金錢對價,即可異其處理。異議意旨僅以上開金錢收入之來源不同,率謂犯罪所得之抵償不應自保管金中扣款,所持見解非無誤會,亦不足取,附此敘明。
(三)從而,異議人徒執前詞主張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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