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嘉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及其餘素行、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80號被告潘嘉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3日2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翌(14)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輪路與志成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3時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呈報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