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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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 陳廷安 訴訟代理人 何欣倫 被告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月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732號土地、系爭房屋),並於同年7月3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於同年7月29日,伊收到與系爭732號土地相鄰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42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王維新 聲請調解書,指稱系爭房屋之2、3樓陽台有占用系爭
742號土地之情形,然被告出賣系爭房地與伊時,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關於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均勾選「否」,另王維新以存證信函要求伊價購系爭742號土地,或將系爭房屋越界之部分拆除,伊依據民法第349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拆除系爭房屋陽台及回復牆面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之日期為68年8月30日,起造人為王維新之母 黃英 ,黃英於69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施樹來 ,施樹來於71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被告復於102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原告。系爭房屋2樓登記為53.55平方公尺,於建築完成後並未作任何變更,3樓係合法申請增建,並於81年5月13日經測量為
34.85平方公尺,面積及位置均未逾越系爭房屋2樓之範圍,王維新應繼承黃英之權利義務,不得主張無權占有,且依據民法第796條,王維新已不得請求移除或變更系爭房屋,至多僅能請求價購之,故原告主張拆除陽台及回復牆面之費用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㈠兩造於102年5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
買受系爭房地(見本院卷29頁至第31頁背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欄位勾選「否」(見本院卷第32頁現況說明書)。
㈢王維新於103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房
屋有部分無權占用王維新所有系爭74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1頁存證信函)。
㈣系爭732號土地與系爭742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第27頁地籍圖謄本)。
四、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㈠王維新向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742號土地,有無
理由?⒈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742號土地?⒉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742號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向被告請求7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742號土地。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349條、第42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系爭房屋經測量結果,2樓陽台確實越界占用系爭74
2號土地2.70平方公尺,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次查,黃英為王維新之母,有王維新戶籍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系爭房屋為黃英於68年8月30日建築完成,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外(見本院卷第141頁),尚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6頁)、登記清冊(見本院卷第148頁)、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54頁)在卷可稽,可證系爭房屋原為黃英所興建,而系爭房地原均屬黃英所有。至系爭
742號土地係王維新繼承黃英而來,亦據王維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由此可證,系爭房屋於黃英68年8月30日興建完成之際,2樓之陽台即有越界占用系爭742號土地之情形。再查,黃英於69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施樹來;施樹來復於71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系爭房地及系爭742號土地原均為黃英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742號土地,均已如上述,則系爭房地幾經易手至原告,系爭742號土地亦由王維新繼承,於此情形應有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換言之,原告與王維新間於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推定就系爭742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原告既得在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對王維新主張對於系
爭742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是系爭房屋即有占用系爭742號土地之權利,故王維新不得要求原告價購系爭742號土地或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742號土地。王維新既無權請求原告購買系爭742號土地或拆屋還地,則原告亦無從對被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⒋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房屋3樓陽台亦有占用系爭742號土地情
形。經查,系爭房屋3樓為被告增建,有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系爭房屋3樓為34.85平方公尺,2樓則為
53.55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是系爭房屋3樓是否占用系爭742號土地,已屬有疑,再觀諸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第3層係與1、2樓之騎樓側切齊,屋後則退縮(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742號土地之位置,係在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而非騎樓,亦有系爭房屋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是系爭房屋3樓應無占用系爭742號土地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系爭房屋陽台及回復牆面之費用70萬元,為無理由。
王維新不得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亦不得請求原告價購系爭742號土地,已如上述,則原告即不得要求被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陽台及回復牆面之費用7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742號土地之權源,王維新不得向原告請求價購系爭742號土地,亦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彥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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