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67號抗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即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7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50萬4,203元之本票及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除已提出本票及授權書、汽貸客戶還款明細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6993號民事裁定為證外(見原法院卷第6頁及本院卷8、9頁),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乃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及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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