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21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21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即 潘献輝 之.
丙○○即潘献輝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2196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潘│自民國94年10│至民國95年3│年息3.17%│││30447│ 嘉慧 │月1日起│月2日止││││元│├──────┼──────┼───────┤││││自民國95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4.37%│││││月3日起│││└──┴───┴─────┴──────┴──────┴───────┘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潘│自民國94年11│至清償日止│年息逾期在6個│││30447│嘉慧│月2日起││月以內者依上開│││元││││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20%│││││││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2196號)
(一)緣債務人 潘嘉琪 前就讀 能仁家 商邀同債務人案外人周美利及 潘獻輝 (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2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4,65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潘獻輝已於94年10月28日辭世,債務人潘嘉陵、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詎債務人潘嘉琪自9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0,447元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潘嘉陵、丙○○既為法定繼承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