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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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3月30日23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於105年3月30日23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42
102號函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5、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同案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4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連續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8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於11年後再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未婚、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收入尚可維持生活、從事空調冷氣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而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業據被告表示丟棄(本院卷第19頁),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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