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雪知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
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雪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楊雪知與 劉玉蘭 及 朱健雄 夫妻2人原為朋友關係。楊雪知明知其並無出資經營碳烤啤酒屋小吃店之真意,而因故知悉劉玉蘭、朱健雄因出賣其等所有房屋而獲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間,佯以邀請劉玉蘭參與其所投資籌備開設之碳烤啤酒屋小吃店為由,向劉玉蘭訛稱:投資160萬元,保證每月有紅利32,000元之收入,可供日後貼補家用維持生活,且投資人不負責盈虧,於正式營業滿1年後可自由退出並取回全額投資款,又若於101年5月20日該碳烤啤酒屋小吃店未完成籌備營運,投資款隨時可全數歸還云云,復帶同劉玉蘭與其配偶朱健雄前往其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自稱「布達桑」之成年友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清朗街口某處之「維亞歐式早點」早餐店之店面察看,並訛稱其欲盤讓 上開 早餐店之店面以經營碳烤啤酒屋小吃店云云,致劉玉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年3月24日,要求楊雪知先行簽立雙方所共同擬定「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1份以資證明,劉玉蘭並指示其配偶朱健雄偕同楊雪知於同年
3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社東郵局(下稱「高雄社東郵局」),先由楊雪知代為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由朱健雄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自朱健雄所有「中華郵政」「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160萬元交付予楊雪知作為其投資楊雪知所開設碳烤啤酒屋小吃店之投資款,楊雪知取得前開投資款項後,旋於同日,與朱健雄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新興郵局」,將前開160萬元存入其不知情之母親楊 盧素蘭 (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64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而由楊雪知使用之「中華郵政」「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後交付其前揭所簽立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1份與朱健雄以資保證,而詐欺得逞。嗣楊雪知詐得前開160萬元款項後,即自同日起迄至同年7月初止,陸續提領現金供己購入以其母 楊盧素蘭 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平日生活花費使用殆盡。嗣於同年5月20日,劉玉蘭見楊雪知並無實際籌備開設碳烤啤酒屋小吃店之營運情形,遂向楊雪知催討返還前揭160萬元之投資款,詎楊雪知拒不返還前開投資款項,並失去聯絡避不見面,劉玉蘭至此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劉玉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蘭、證人朱健雄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楊雪知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劉玉蘭、朱健雄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劉玉蘭、朱健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規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因其上「楊雪知」之簽名係屬偽造,而無證據能力。經查,上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1份,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屬文書證據,然本院認該保證書具有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所述:
㈠上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所載160萬元投資款項交
與被告持有,作為告訴人經被告邀約而投資被告所籌備開設碳烤啤酒屋小吃店之投資款項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朱健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將上開160萬元之投資款項交付與被告之日期、細節及過程(詳後述)等情,且告訴人及證人朱健雄上開所證交付上開160萬元之投資款項與被告之過程細節,均核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朱健雄一同前往「高雄社東郵局」領取前揭160萬元款項之情形相符,亦核與證人朱健雄提領上開160萬元款項之上揭「前金郵局」帳戶所載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及上開由證人即被告之母楊盧素蘭所申設之「左營福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載存款交易紀錄亦屬一致,基此,堪認上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所載內容,應具有其可信性。
㈡又上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所載告訴人投資被告所
籌備開設碳烤啤酒屋小吃店乙節,亦經告訴人及證人朱健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詳細證述被告邀約其等投資被告所籌備開設碳烤啤酒屋小吃店之前後過程在卷(詳後述),此核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臉書翻攝資料所載其臉書暱稱「布達桑」之成年友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某處之「維亞歐式早點(黃興店)」早餐店一情,已徵告訴人及證人朱健雄前揭所證被告邀約其等投資被告所籌備開設碳烤啤酒屋小吃店之過程等相關各節,應非虛構之詞,而具有可信性。
㈢另本院審閱上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正本)上之
被告「楊雪知」之簽名(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該「楊雪知」之簽名字跡,經本院比對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與案外人 李德文 相關訴訟案卷卷證資料中由被告親自所簽具之歷次書狀、被告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楊盧素蘭之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書、被告於「新興郵局」填寫160萬元存款單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偵訊筆錄及委任書狀等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56至171頁、偵卷第62頁背面、第76頁),並以肉眼觀察該等書狀、委任狀、登記書及存款單等書面資料上所示之被告本人所書寫「楊雪知」及「楊盧素蘭」之「楊」字之簽名字跡,除其筆畫及運筆方式均與上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上所示「楊雪知」之簽名字跡相同之外,仔細審之上開文件及該保證書中所有「楊雪知」及「楊盧素蘭」之「楊」字之簽名字跡,其中有關「楊」字中「木」、「易」、「雪」字中「雨」、「知」字中「矢」等字跡之運筆及書寫方式,均顯為一致、相符。從而,足徵上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上之「楊雪知」之簽名字跡,應為被告所親簽,並非由他人偽造之情,應可認定,由此益見上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應具有可信性至明。
㈣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6
日行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認上開囑鑑文件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上「楊雪知」字跡部分筆劃有遲滯、顫抖等不自然現象,故歉難認定是否相符一節,然經本院依職權逐一審視送請鑑定之被告書寫「楊雪知」之簽名字跡之文件資料,與上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上之「楊雪知」之簽名字跡比對,並認定如前所述,而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文亦僅表示歉難認定,而未實際進行相關筆跡之鑑定程序,因之,本院認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文所函覆內容自無拘束本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效力,亦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認上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自得採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已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具有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第198、228頁正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收取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蘭之夫朱健雄所交付之160萬元款項,並已花用殆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證人朱健雄因與伊交往,有男女關係,所以才送160萬元給伊,但伊不知道為何朱健雄要送伊160萬元之用途為何,伊並沒有邀約告訴人投資開設碳烤店,朱健雄所交付伊160萬元並不是投資款,告訴人提出之投資款保管單上伊的簽名,是告訴人夫妻偽造,伊沒有在該保管單上簽名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朱健雄雖有交給伊160萬元,但不久朱健雄即向伊取回30萬元去繳稅款,且期間朱健雄陸續要伊去提領大額款項供其花用,又因伊原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老爺車,所以朱健雄要伊去提領60萬元去買1輛自用小客車代步使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2
3頁背面至第224頁正面)。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朱健雄偕同被告於101年3月26日上午10
時許,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社東郵局」,先由被告代為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由證人朱健雄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自其所有「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160萬元,並當場交付予被告楊雪知持有。嗣被告楊雪知收受上開160萬元後,於同日存入其所使用證人即其母楊盧素蘭所申設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
4月12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自上開「左營福山郵局」帳戶內各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60萬元,其中60萬元作為被告以證人即其母楊盧素蘭之名義於同年4月16日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用(實際車價為532,500元)。另存入被告之母楊盧素蘭所申設上開「左營福山郵局」帳戶內前開160萬元款項中,其餘款項則供被告自己生活所需之用,且被告並未將其所收受上開160萬元款項用以投資開設碳烤啤酒屋小吃店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蘭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朱健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母楊盧素蘭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第10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02頁背面至第209頁背面、第228頁背面至第240頁正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朱健雄所有「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60萬元之「高雄社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1年7月1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朱健雄所有「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3月26日在「高雄社東郵局」臨櫃提領現金之領款照片1張、「中華郵政」101年8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楊雪知所有「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2年3月14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楊盧素蘭所申設「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1年3月3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楊盧素蘭所有「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3月26日在「新興郵局」臨櫃現金存款160萬元及101年4月27日在「左營福山郵局」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之存、提款單、「順益汽車」
101年4月3日陳報狀暨所檢附楊盧素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之買賣契約書、「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1年4月2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楊盧素蘭所申設「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1年4月12日在「仁武郵局」臨櫃現金提款30萬元之提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17、41、42、56、57、88至94頁、本院易字卷第147、150、152頁),並有證人朱健雄所有上開「前金郵局」帳戶於101年3月26日在「高雄社東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6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朱健雄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楊雪知及其
母楊盧素蘭,因為我之前是開土地代書事務所,楊雪知及其母楊盧素蘭2人曾向我詢問,因而認識。我於101年3月26日與楊雪知一同前往郵局提領我所有郵局帳戶內現金160萬元,提款單是楊雪知填寫的,因為我眼睛不好,而且楊雪知很熱心,所以就幫我填寫,我領完現金後就當場交給楊雪知,因為我太太劉玉蘭有投資楊雪知所經營碳烤店生意160萬元,所以我太太叫我去領錢並交給楊雪知,160萬元交給楊雪知時,楊雪知說要將錢存在她媽媽楊盧素蘭的帳戶內,當天楊雪知將160萬元存到她媽媽的帳戶後,楊雪知開車載我回高雄市○○○路的住處時,楊雪知親自交給我的1張收據及投資憑證。之前是楊雪知及她的家人要開碳烤店,楊雪知就來跟我太太談(投資),當時我也有在場,但楊雪知主要都是與我太太談,楊雪知說碳烤店要開在高雄市○○路○○○號,楊雪知也有帶我們到現場去看店面,當時我太太也有用電話與楊雪知的媽媽楊盧素蘭聯絡。但楊雪知將160萬元拿走後,就跟我們說要另外找店面地點,並表示原本的店面地點不好,後來碳烤店沒有開成,我太太也有用電話與楊盧素蘭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 其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卷內「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日期雖是記載101年3月26日簽立,但實際上該份保證書是在10
1年3月24日禮拜六下午,由楊雪知親簽的,楊雪知簽完名後先拿回去給楊雪知媽媽楊盧素蘭看,最主要是當時要拿楊雪知母親的存摺,並約定於101年3月26日禮拜一早上,將
160萬元存入楊雪知母親的帳戶內,本來這份「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上要將楊雪知母親的名字寫進去,但後來楊雪知說不需要,由她代表就可以了,而且事先我們去看店面時,也曾跟楊雪知的母親楊盧素蘭求證過有這件事。101年3月26日我去「高雄社東郵局」領160萬元時,是楊雪知與我一起去,領完160萬元後,楊雪知開車先載我前往「新興郵局」存款,存完款後,楊雪知才載我回位於高雄市○○○路的事務所,並不是直接載我回家,因為當時楊雪知在「高雄社東郵局」領錢時,楊雪知跟我說她信仰的「 濟公 爸爸」講這投資款要在市面上轉一圈比較好,將來對生意也有幫助,我就尊重楊雪知,所以才在「高雄社東郵局」領完160萬元後,要另外再去「新興郵局」將160萬元存入楊雪知母親的帳戶內,楊雪知在「新興郵局」存完款後,楊雪知有把她媽媽楊盧素蘭帳戶的存摺給我看,因為我太太劉玉蘭有交代一定要看到160萬元存進去楊雪知母親的帳戶內才可以,我看了存摺後,楊雪知就把上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交給我。之前楊雪知跟我太太談論邀約投資碳烤店的過程,我當時都在場,因為我太太生病,所以需要我在場,但當時楊雪知主要是跟我太太劉玉蘭談這件投資的事。當初之前因為我們想要賣房子來籌措我太太(換腎)的醫藥費,因為楊雪知當時也常來我們家,我太太有跟楊雪知提起賣房子這件事,並詢問楊雪知是否可以介紹客戶買這間房子,楊雪知也有答應,當時因為我們也有另外委託「東森房屋」賣屋,但是「東森房屋」並沒有幫我們把這間房子賣出去,後來是由是我們自己把該間房子賣出去,因為當時「東森房屋」售屋廣告還在,就有位林先生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就跟林先生私下談價錢,約定價金總共200萬元,就順利把房子賣出去,是100年11月27日簽約賣200萬元,當天林先生就先付現金20萬元當訂金,同年月28日林先生再付50萬元,剩餘尾款130萬是到100年12月9日由我親自辦理該房屋過戶事宜時,林先生以現金支付,我收到該130萬元後就直接拿到「高雄社東郵局」存入我的帳戶內,後來楊雪知再來我們家時,我們有跟楊雪知講該間房子賣掉了,楊雪知就知道我們有這筆錢,而因為楊雪知是從101年1月份時就開始跟我太太遊說投資,說她家人已經籌備開設「碳烤店」,邀約我們說要投資160萬元等等,當時楊雪知還說她有到宮廟去幫我太太祈福解厄,叫我太太不要擔心,有「濟公」保祐我太太等等。後來在101年3月份,楊雪知開車載我和我太太一起去看那個店面,當時我太太認為該間店面門牌號碼跟我們位於高雄市○○○路住○○○○號碼一樣是116號,也都是三角窗店面,那時該間店面是楊雪知在雄商念書的同學還在開早餐店,但店面前有掛「盤讓」紅布條,後來我太太決定投資是因為我太太對楊雪知提供藥方時,被楊雪知感動,想說既然也有這個投資機會,希望把賣房子的錢能夠再多賺多錢,以增加將來可支付換腎醫藥費用的金額,因為我太太洗腎是蠻痛苦的,我們原則上是希望能夠換腎,但換腎又怕風險,為了籌醫藥費,就先把賣房子所得款項放在銀行裏,但因為楊雪知跟我們說這個投資碳烤店的機會,我們也願意嘗試,加上楊雪知有那個心,我太太就決定投資,我也尊重支持我太太。至於我並沒有跟楊雪知私下有男女不正常交往關係,也沒有私底下跟楊雪知單獨出遊或送任何東西給楊雪知,另外當時我太太跟我講因為楊雪知將來是要在靠近「家樂福」附近開這間「碳烤店」時,可以就近去買東西,所以我太太就要求我申請1張「家樂福玉山銀行信用卡」給楊雪知方便使用,但當時我心中其實是不願意這樣作,但是為了我太太,就只好順我太太意,但事後該家銀行並沒有核發信用卡給我,是因為當時銀行有通知我補證件資料,但我事後並沒有補件給銀行,且因為我認為是以我名義申請的信用卡,卻由楊雪知自行使用,並以我的名義簽刷卡單,恐有偽造文書嫌疑,並不妥當,所以後來我就不補證件資料給銀行,銀行事後就也沒有核發信用卡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9頁正面至第233頁正面)。又參之證人朱健雄經本院質疑為何經本院勘驗其與被告於「高雄社東郵局」領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時,發現其2人有狀似親密之舉動及為何其領取前揭投資款項時並未有如其所述因告訴人病況之故而有慌張急切之情,並訊問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開設碳烤啤酒屋小吃店之時有無告知渠等欲如何經營或相關投資事宜等節,證人朱健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當時我跟楊雪知去郵局領款時,因為我本身有高度近視的問題,所以楊雪知還熱心幫我填寫提款單,而在領款前面郵局櫃檯比較狹窄一點,所以我在該狹窄櫃臺按提款密碼時,我跟楊雪知2人身體就顯得比較靠近,而且當時郵局人員在點鈔時,我一再跟楊雪知講話,但楊雪知眼睛一直盯著點鈔機,沒有聽到我講話,所以我就只好拍拍楊雪知的手,但我並沒有握楊雪知的手,只是拍楊雪知的手而已,至於我並沒有感覺到當時楊雪知的肩膀有靠到我肩膀的情形,而且我今天是依我太太意思把160萬元交給楊雪知投資開設碳烤店,所以當時我一再叮嚀楊雪知不要辜負我們等等,但因為該處是公共場所,我也不可能大聲叫嚷,所以當時我們2人當然祇好類似交頭接耳這樣,但我認為這樣談不上有何親暱之情;況且我太太是100年3月份生病的,從100年4、5月間醫生就宣布我太太只能洗腎,所以那時候我們會因此比較慌張,當時我們對這種病情也不知道這麼嚴重,所以醫生在100年6月份叫我太太開刀,我們也堅持不開刀,直到100年8月才開刀,但該次開刀又失敗,又拖到100年10月份再開第2次刀,所以當時我們因為我太太生病的原因而痛苦的陣痛期都在100年已經都歷經過了,且我們將賣房子所得款項放在銀行帳戶內,等於沒有增值的空間,我們也希望在楊雪知提議投資的機會下,能夠用錢滾錢,籌更多醫藥費這樣而已。而且在我太太決定投資之前,楊雪知曾經帶我和我太太一起去看過要開碳烤店的店面1次,因為楊雪知在帶我們去看該間店面之前就將投資事宜解釋清楚了,印象最深刻就是欲開設碳烤店的該間店面門牌號碼是116號,是跟我們住家門牌號碼一樣,另外就是該間店面原本是楊雪知雄商同學開設的早餐店,我們去看該間店面時本來是要進去看店面狀況的,但楊雪知說人家尚在開早餐店營業,叫我們最好不要進去看,除此之外楊雪知還有講到她說要怎麼經營碳烤店,及該間店面盤讓簽約金是30萬元等等,因為原則上楊雪知邀約我們投資該間碳烤店,並不是由我們負責經營,但是楊雪知有將她經營的理念告訴我們,比如該間碳烤店是她弟弟或媽媽都要幫忙楊雪知經營,有基本消費,如酒類就是不用錢等等,且約定楊雪知1個月要給我們紅利3萬2千元,也是楊雪知自己提出來,我們認為這也是蠻合理的,但是我們要求楊雪知一定要讓我們清楚了解這家店到底有無開成功、做什麼,至於上開保證書的第2項記載籌備期間未正式經營前,投資人得隨時取回保管投資款約定事項,是楊雪知自己提到要讓我們放心,表示說錢交給楊雪知後,縱使我們事後改變心意都可以,我們也認為這樣很妥當,因為我們萬一有需要用到錢時,當然隨時可以取回,況且楊雪知也很清楚我們這筆錢當初是做要什麼用途的,後來我們就決定在101年3月24日禮拜六下午先要寫個契約書,當天楊雪知有帶身分證、印章來我們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該張保證書是由我太太打字的,因為這件投資事宜已經我們跟被告討論很久了,也有共識,然後我太太在現場打字,並經楊雪知審閱後,楊雪知就當場在該張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而且楊雪知當時為了取信我們,表示這家碳烤店是由她媽媽跟她弟弟幫她一塊經營的,且該筆投資款項非少,楊雪知就提議由她媽媽來保管監督這筆款項,我們也認為這樣很妥當,畢竟楊雪知的媽媽是長輩,我們也尊重楊雪知,所以楊雪知在該張保證書上蓋章後,楊雪知就表示因為要將投資款項要存入她媽媽的帳戶內,所以她要將該張保證書帶給她媽媽看這樣等等,之後我才在101年3月26日禮拜一去領160萬元給楊雪知,楊雪知把該筆款項拿走大概1個禮拜後左右,就主動跟我們說「濟公爸爸」講的那間店面地點不好,並說「濟公爸爸」會幫她另外找地點,我們就姑且聽之,但又過了一陣子,大約101年5月初我們還是盯著楊雪知,楊雪知還是沒辦法找到店面,我太太就跟楊雪知表示我們不想投資了,但楊雪知又說她已經跟人家簽約了,我太太就跟楊雪知要求要看她所謂已簽約的店面,結果也沒有這件事,直到101年5月中旬時,我們正式跟楊雪知攤牌,希望楊雪知把該筆款項還退給我們,楊雪知當時跟我太太還鬧得很不愉快,後來楊雪知說她媽媽那邊還有一點錢,可以跟她媽媽講把錢退還給我們等等,但我們一直等到101年5月20日,楊雪知也沒有還錢給我們,所以我們才在101年5月22日正式發存證信函跟楊雪知要回投資款項,但過了大概10天左右,楊雪知也沒有回覆消息,所以我們只好在101年6月份正式提出告訴,等我們對楊雪知提出告訴後,楊雪知才回存證信函給我們,竟說我們恐嚇取財、對她怎樣怎樣等等,如果事實上我有跟楊雪知交往的話,楊雪知當時就不可能回覆存證信函時說我恐嚇她等等,楊雪知應該當時就會明白說是我自願交160萬元給她的,結果楊雪知當時並沒有這樣表示,事後才污衊我對她性侵等等,況且如果我確實跟被告有親密關係,我當時就會申請信用卡給楊雪知使用了,至於我們發給楊雪知的存證信函內容有提到「楊雪知假借投資詐欺侵占款項新臺幣160萬元,後來即避不見面,該款項已經由楊雪知的父母親及弟弟 楊漢昌 分得現金並購買全新汽車,楊雪知的兒子 陳威瑋 購買全新機車還有現金」等等,是101年5月中旬楊雪知跟我太太吵架,因為楊雪知沒辦法還錢,我太太就逼問楊雪知說她把該筆款項做什麼用途時,楊雪知才自己講她把該筆款項如何使用,我們那時才知道楊雪知拿這筆款項後的用途,但我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而且當初賣房子所得款項一部分存在我所有郵局帳戶內,一部分存在我兒子所有郵局帳戶內,是因為當時我太太說她生病這麼嚴重,如果把錢存在她帳戶內不太好,所以當時沒有把這筆賣屋款項存在我太太帳戶內,至於投資款項之金額也是楊雪知自己提議的,因為如果是以10萬元、20萬元分期投資方式,這樣不知道要如何計算分配紅利,也顯得很複雜,我們是希望單純化,且我們既然提供了160萬元,其中楊雪知有明確跟我們講30萬元是盤讓簽約金,至於另外130萬元比如要購買生財器具設備、有關資金週轉等等,我們所陳報買賣房屋契約書,雖然該間房屋是登記在我名下,但該筆賣房子所得款項200萬元,因為我們夫妻沒有區分說這是何人的錢,所有資金錢財都是運用在家庭,所以該間房屋雖然是登記我的名義,但出賣該間房子的款項算是我們家庭共同所得,且當初這筆款項就是因為我太太洗腎蠻痛苦的,我們希望能夠換腎,我們當時才會賣這間房子以籌備換腎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9頁正面至第239頁正面);是綜觀證人朱健雄前開所證各節,足見證人朱健雄就被告如何向告訴人邀約系爭投資開設碳烤酒屋小吃店事宜之前後過程,及告訴人決定投資被告所籌備開設之碳烤啤酒屋小吃店後,如何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被告復將所取得投資款項存入其母即證人楊盧素蘭所有帳戶內,並簽立前揭「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以供保證系爭投資款項,暨被告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後屢次藉詞拖延開設碳烤啤酒屋小吃店事宜,並拒不依前揭「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之約定返還前揭投資款項之過程及細節等相關各情,其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足堪認定。
⒉復核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楊雪知及其母楊
盧素蘭2人,但我跟楊雪知比較熟,我認識楊雪知8、9年了,因為我先生朱健雄是土地代書,當時楊雪知的房子被查封,楊雪知來找我們而認識的,至於楊盧素蘭是見過面而已,我知道她是楊雪知的母親,楊雪知2、3年前念雄商進修部時,常常來我家聊天,並說她是賣汽車的。去年(即100年)年底楊雪知知道我要賣房子,後來我房子賣掉她也知道,直到今年(即101年,下同)1月份楊雪知很密集的來我家,跟我說她、她弟弟、她媽媽在籌備開1間碳烤啤酒屋,楊雪知也有帶我跟我先生去那家店面看,那家店面當時是1家早餐店,並掛著盤讓的廣告,直到今年3月份楊雪知更密集的來談這件事情,就講說她有開過其他店,希望我們投資,因為這件事情從1月份講到3月份,我就心動了,決定投資
160萬元給楊雪知,楊雪知並簽立保證書,約定我不介入經營,也不負責盈虧,但楊雪知每月要給我3萬2千元,而且如果我後來不要投資,但店有營業者,我的160萬元必需在開店1年後才能拿回來,反之店若沒有開成,160萬元我隨時可以要回來,另外今年5月20日前如果店沒有開成,160萬元我也要收回來,卷內該張保證書內容早就談好了,內容也是我打的,至於楊雪知的簽名,是在101年3月24日(雖然是押26日),當天是禮拜六在我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1樓事務所辦公室所簽立的,並約定我於101年3月26日(星期一)要給楊雪知160萬元,所以該保證書日期才押101年3月26日,楊雪知就在我跟我先生面前簽名及蓋印章,然後該張保證書就讓楊雪知拿回去給她媽媽看,直到10
1年3月26日我付160萬元給楊雪知後,楊雪知才把保證書再交還給我先生。101年3月26日當天楊雪知開車到我位於高雄市○○○路的住處後,楊雪知再開車載我先生一起去「高雄社東郵局」,我沒有一起去,提款單也是楊雪知填寫的,從我先生的戶頭領出現金160萬元後,楊雪知再開車載我先生去位於高雄市○○路的郵政總局,因為楊雪知說她要把錢存入她母親楊盧素蘭的帳戶內(錢存入楊雪知媽媽帳戶,是之前大家就談好的),當時是楊雪知自己去存款的,存款完後楊雪知還有將存摺拿給我先生看,之後楊雪知開車載我先生回家,並把上開保證書交給我們,因為我家全家的帳戶都是我在管理的,剛好我先生帳戶內有160萬元的現金,所以才從我先生帳戶內領160萬元。我於101年3月26日交160萬元給楊雪知開碳烤店後,沒過幾天,楊雪知就來跟我說神明指示原本那間店面不好,還可以幫她我更好的,隔幾天楊雪知又來,又說店租貴,後來又說說找不到地點開店,就一直拖延,到了101年4月底5月初左右,我跟楊雪知說再不開店,160萬元要還我,楊雪知一直保證她會開店,一直到101年5月中旬楊雪知又來跟我講說是否可以延期1、2個月,我拒絕後說我不投資了,並請楊雪知把160萬元還我,後來楊雪知跟我說她錢花完了,並說她媽媽把錢拿去買車了,家裡的人也有分到錢,所以無法還錢給我,我最後1次與楊雪知見面是在今年5月中旬左右,就是楊雪知說她無法還我錢後,就沒有再見過面,楊雪知後來連電話也關機,所以我認為楊雪知詐欺我。當時談論投資碳烤店的事情,主要都是我跟楊雪知在談,至於楊盧素蘭,我是電話中問過她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楊盧素蘭說她知道,也說要幫忙楊雪知開這間碳烤店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第100頁背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投資案楊盧素蘭係約於101年1月份開始與我洽談,因為2、3年前我身體不好、在洗腎,那時醫生已經宣佈我祇能靠洗腎才能維持生命,說真的我也六神無主、很難過,當時楊雪知就跟我們說她在供奉濟公,就很熱心說要幫我去祈福,所以我也很感謝楊盧素蘭,從那個時候楊盧素蘭就開始跟我談這件投資的事,每次楊盧素蘭來就說是要幫我祈福,到101年3月中旬左右,楊雪知給我1張藥方(即卷附藥方,見他字卷第19頁),並跟我掛保證,說不要去換腎,換腎很危險,萬一不合的話也會死翹翹,楊雪知就跟我講說吃這個就好了,打消我去換腎的念頭,其實投資碳烤店的事很久以前就有在講了,祇是我當時是聽聽而已,到101年3月份楊雪知就跟我講說「不要去換腎,參加我們碳烤店」,楊雪知還說有她弟弟、媽媽全家人都會幫她來開這家店,她們已經籌備了,要開碳烤店的地點也是楊雪知帶我們去看的,所以我才知道那家店家以前是開早餐店的,楊雪知帶我們去看該店面時是有掛著紅布條表示要盤讓,我們去看店面時候,楊雪知在車上跟我講說「開早餐店那個人是她雄商夜間部的同學,叫 方佑宣 (音譯)」,而且又看到盤讓的紅布條,紅布條上也有電話,事後我也有打電話確認,我們才覺得就是這家店面,而且該店面門牌號碼是116號,而我位於高雄市○○○路住○○地○○○號碼也是116號,也都是三角窗店面,所以我覺得很有投緣、很喜歡那個店面,我回來後在車上時楊雪知也有當場打電話給她媽媽楊盧素蘭,我也跟楊雪知媽媽確認過,我說「你們家要開那個碳烤店吼?(臺語)」,她說(楊盧素蘭)說「是啦」,我又跟楊盧素蘭講「我的錢要放妳的存摺裡面喔,妳要保管好」,楊盧素蘭也有掛保證,並表示絕對會幫我好好保管這筆錢。楊雪知與我談本件投資案時,跟我講說店面盤讓費是30萬,至於
160萬也是楊雪知講的,楊雪知說要買這個買那個什麼的,沒有什麼股份,因為都是他們家人而已。我投資楊雪知的16
0萬是從我先生朱健雄的郵局帳戶領的,因為我們家的錢、財務都是我在管理,我只叫我先生代表我去領160萬元給楊雪知這樣而已,並不是說160萬元就是要給楊雪知。101年3月26日楊雪知先開車到我們家去載我先生去郵局領錢,因為郵局就在我們家附近而已,領完錢後楊雪知再開車載我先生去高雄郵政總局將160萬元存入她媽媽楊盧素蘭的帳戶,因為要楊雪知之前有說要將錢存入她母親的郵局帳戶,所以我才要給楊雪知160萬元,而且當天因為我要去醫院,我就交代我先生說「你一定要看到楊盧素蘭的存摺,才能去提領160萬元」,所以當天還沒去領160萬元時候,楊雪知已經先拿存摺給我先生看,之後當天楊雪知將錢存進去後,也有拿存摺給我先生看,後來楊雪知開車載我先生回到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楊雪知就當場把保證書交給我先生就離開了,當時是因為楊雪知說「那個錢、現金要做生意的,濟公爸爸跟我交代要拿出去繞一繞才會引財氣(臺語)」,所以才順著楊雪知的意思,由楊雪知開車載我先生到位於高雄市○○路的郵政總局,從「高雄社東郵局」到郵政總局約15分鐘,去繞一圈的意思,要不然怎麼會抱一大堆錢在路上。這張「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是我繕打的,有關其上的條項約定是我們跟楊雪知商量好的,其中第5項所載「如果本投資案在101年5月20號無法完成籌備營運,應將保管投資款全部返還於投資人」,是楊雪知對我們保證如果在102年5月20日那天該碳烤店沒有開成,錢就要歸還給我們,但是楊雪知於101年5月中旬就「落跑」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3頁正面至第206頁正面);並於被告自行詰問時仍堅稱:「(問:請庭上提示他字卷第18頁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是否於係101年3月24日在高雄市○○○路○○○號的事務所,由朱健雄、劉玉蘭及被告3人在該處所簽立後交予被告後帶回去家裡給被告母親看,是否有這回事?)有,確實如此,這張『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是我在高雄市○○○路的事務所由我打字的,要打這1張保證書之前,我跟楊雪知已經商討過好幾次了,我事根據之前商討的投資內容在事務所現場繕打,現場有我、朱健雄、楊雪知,並在101年3月24日禮拜六下午約楊雪知來,被告當天把身分證正本交給我,身分證上的戶籍地是○○○區○○○○○路的住所也是楊雪知寫給我的,楊雪知說她就住在民族路那裡,我在事務所現場打好字後,被告說要先帶回去看,並約好週一楊雪知來拿錢時,一定要看到楊雪知母親的存摺,我也有這樣跟我先生交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正面);復經本院訊問有關被告有無向其交代如何使用前揭160萬元及為何要特意將該筆投資款項存入被告母親楊盧素蘭所有帳戶內等節,證人劉玉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筆160萬是透過我先生於「高雄社東郵局」領錢交予被告,之後被告並沒有將這筆錢還給我,也沒有跟我們講怎樣分配使用。因為投資保證書裡面就有約定這筆錢將來是專款專用,楊雪知要使用任何一樣錢都要經過我們同意,結果楊雪知將那筆錢拿去後,不到1個禮拜楊雪知就跟我們講說高雄市○○路○○○號那家早餐店地點不好,並說她的「濟公爸爸」會幫她找1間更賺錢的,後來我再問楊雪知店面找到沒了,楊雪知都推說店租很貴,一下說難找,反正各種理由,拖到101年4月底5月初時我就跟楊雪知表示我不要投資了,請楊雪知把錢還我,結果楊雪知又說她跟人家已經簽約了,我就相信楊雪知,並向楊雪知要求盡快開店,並且要求查看楊雪知所找到店面的地點,結果拖到101年5月中旬,楊雪知見也瞞不了,因為我們本來是約定101年5月20日前要開該家碳烤店的,所以那時候我跟楊雪知是最後1次見面,再來就電話打不通,就找不到楊雪知了。當天在「高雄社東郵局」領完錢後,本來是要直接存入楊雪知媽媽的帳戶內,但楊雪知想說要抱著這個錢去引財氣,要去街上繞一圈,所以楊雪知跟我先生2人就選擇去高雄市○○路的郵政總局那邊,後來因為那邊很難停車,我先生就幫楊雪知看車,並叫楊雪知先進去郵局內存款,楊雪知存款後出來有拿她媽媽的帳戶存摺給我先生看,有看見楊雪知真的把160萬存到她媽媽的帳戶內,隨後楊雪知就帶我先生回高雄市○○○路的住處,楊雪知就把我們事先交給她的保證書又交還給我先生。該筆160萬元是我100年底賣房子所得的部分價金,因為我本來是要籌錢去換腎的,所以就把那間房子賣掉,一共賣200萬,因為那時候楊雪知偶爾會來我家,當時我這間房子已經賣很久,原先我是委託我家對面「東森房屋」賣屋,但都賣不出去,最後還是我自己賣掉的,楊雪知來的時候有說過她在汽車公司賣車,我認為楊雪知人脈也應該不錯,就請楊雪知幫我詢問看看有誰要買這間房子,因為當時我急著要用錢,後來楊雪知再來我家時,我有跟楊雪知講我房子賣掉了,所以楊雪知知道我有這筆錢。當時是楊雪知先來找我們說他們已經籌備1家碳烤店了,而且是她的弟弟、媽媽要幫她的忙,我說這個投資款將來要如何來保管,楊雪知說就由她媽媽的存摺來保管,由她媽媽負責保管好不好,因為楊雪知的媽媽是長輩,且我也認為可以接受,所以這筆160萬元才會存在楊雪知母親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8頁正面及背面)。是互相勾稽、比對證人朱健雄、劉玉蘭上開所證各節,足見其2人就被告如何邀約告訴人(夫妻)投資開設碳烤啤酒屋小吃店,並曾帶告訴人夫妻一同前往察看預備開設碳烤啤酒屋小吃店之店面地點,告訴人始決定投資被告所籌備開設之碳烤啤酒屋小吃店後,並由告訴人就其與被告商討投資內容、約定事項,先行繕打投資保證書,及由被告簽立上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之時間、地點之過程,暨由告訴人之夫朱健雄與被告一同前往郵局領取前揭160萬元投資款項,被告再行將該等投資款項存入被告之母楊盧素蘭所申設郵局帳戶內後,被告交付上揭「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以供保證,嗣被告於取得上開160萬元款項後不久即推託而迄至約定日期均未開設碳烤酒屋小吃店之過程及細節等相關各情,不僅己身前後陳述均為一致,互核其2人之陳述亦大致相符,足堪認定。
⒊又佐以上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之被告「楊雪知」
之署名、署立日期,及上開被告之母楊盧素蘭所申設「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暨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夫即證人朱健雄一同前往「高雄社東郵局」領取上開160萬元款項過程之勘驗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正面),基此足認證人朱健雄、劉玉蘭上開所證有關於101年3月24日由被告先行簽立上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再於同年月26日由告訴人之夫朱健雄與被告一同前往郵局領取其所有「前金郵局」帳戶內之160萬元後,再由被告將前揭16
0萬元款項存入其母楊盧素蘭之帳戶內,被告始於同日交還前揭「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與告訴人之夫朱健雄等情,應核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⒋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臉書翻攝資料所載其臉書暱
稱「布達桑」之成年友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某處之「維亞歐式早點(黃興路分店)」一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62至265頁),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朱健雄前揭所證被告曾開車帶同其2人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某處由被告之友人所開設之早餐店店面,察看欲盤讓投資開設碳烤店之店面狀況等情,要非無稽;再參之上開臉書暱稱「布達桑」之人於該臉書網頁所發布「(2012年〈即101年〉6月17日)今天過後、結束了,未將來而貿然行動,因為結束而未來茫然-在維亞歐市○○○○○路分店)」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262頁),而核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臉書暱稱「布達桑」之人,確係其友人,而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之早餐店確實於101年6月17日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48頁正面及背面),由此可見被告知臉書暱稱「布達桑」之成年友人所經營上開早餐店既係於101年6月間始結束營業,則衡之常情其該名成年友人當早於101年6月間結束營業之前即有盤讓他人經營之意,因而該名友人因之在其所經營上開早餐店面前有懸掛「盤讓」紅布條之情形,亦無違於常理;由此益見告訴人及證人朱健雄前開所證:於101年3月間,被告曾開車帶同其2人前往位於高雄市○○路某處由被告之友人所開設之早餐店察看店面狀況時,該店面雖還在營業,但該店面前方有掛「盤讓」紅布條等節,顯與事實相符,至為明確。綜此各節,堪認告訴人及證人朱健雄上揭所證被告邀約告訴人(夫妻)投資其所籌備開設碳烤啤酒屋小吃店等情,應非虛構之詞,洵堪採信。
⒌至被告辯稱上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之「楊雪知」
之簽名,並非其本人親簽,係告訴人夫妻自行偽造一節云云。惟查:
①另本院審閱上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正本)上之
被告「楊雪知」之簽名(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該「楊雪知」之簽名字跡,經本院比對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與案外人李德文相關訴訟案卷卷證資料中由被告親自所簽具之歷次書狀、被告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楊盧素蘭之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書、被告於「新興郵局」填寫160萬元存款單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偵訊筆錄及委任書狀等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56至171頁、偵卷第62頁背面、第76頁),並以肉眼觀察該等書狀、委任狀、登記書及存款單等書面資料上所示之被告本人所書寫「楊雪知」及「楊盧素蘭」之「楊」字之簽名字跡,除其筆畫及運筆方式均與上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上所示「楊雪知」之簽名字跡相同之外,仔細審之上開文件及該保證書中所有「楊雪知」及「楊盧素蘭」之「楊」字之簽名字跡,其中有關「楊」字中「木」、「易」、「雪」字中「雨」、「知」字中「矢」等字跡之運筆及書寫方式,均顯為一致、相符。從而,足徵上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上之「楊雪知」之簽名字跡,應為被告所親簽,並非由他人偽造之情,應可認定,由此益見上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應具有可信性至明。
②至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認
上開囑鑑文件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上「楊雪知」字跡部分筆劃有遲滯、顫抖等不自然現象,故歉難認定是否相符一情,然經本院依職權逐一審視送請鑑定之被告所親自書寫「楊雪知」之簽名字跡之文件資料,與上開「保管投資款收據及保證書」上之「楊雪知」之簽名字跡比對,並認定如上所述,而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文亦僅表示歉難認定,而未實際進行相關筆跡之鑑定程序,因之,本院認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文所函覆內容自無拘束本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效力,亦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證人朱健雄確實與伊有男
女間親密關係,並時常一同開車出遊,且證人朱健雄於與伊交往期間亦常送東西給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42頁正面),並提出其駕駛告訴人女兒所有BMW廠牌銀色跑車之照片、錄影影像及數項手飾等物品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55頁正面及背面、第266至270頁)。然查: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其駕駛BMW廠牌銀色跑車之照片
及錄影影像,其勘驗結果認:「⑴經檢視照片及錄影影像,均為被告單獨1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銀色敞篷轎車,且均無被告與證人朱健雄一同拍照之情形。⑵經勘驗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銀色敞篷轎車之錄影影像,亦僅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銀色敞篷轎車之畫面,且畫面嚴重晃動,雖有證人朱健雄之聲音,惟此係朱健雄持攝影器材拍攝被告駕駛上開敞篷轎車之情形(此經證人朱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47頁背面),但並未見證人朱健雄出現於該等錄影影像之中,且該等錄影影像內容並未呈現前後相關的情形。」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247頁正面及背面)。基此以觀,上開照片及錄影影像自無從認定或證明證人朱健雄與被告有何親密關係,甚而一同駕車出遊之情形;況果若被告與證人朱健雄確曾一同駕車出遊,衡情其2人拍照留念時自應同時入鏡,豈有數張照片中均僅見被告單獨1人入鏡之身影,基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觀之被告所提出數項手飾之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255頁正面及背面),可見該數項手飾包含綠色手鐲1只、玫瑰花銀鍊1條、水鑽銀製手鍊1條及銀製名片夾1個等物,然該等物品依一般常情判斷,並非均為價值甚高之珠寶首飾物品,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該等物品即為證人朱健雄所贈送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尚無從僅以被告片面之詞,即據以認定該等物品即為證人朱健雄贈送與被告所有,更遑論據以推論證人朱健雄與被告有何男女曖昧情誼,已臻至明。因之,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為真,即非無疑,要難採信。
②再則,告訴人劉玉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為當時楊雪知告
訴我們說她在賣車,因為我需要換腎的醫藥費還沒有籌夠,而我們家有1輛BMW廠牌V4敞篷跑車,我就請楊雪知順便幫我們賣看看,所以當時才把這輛跑車讓楊雪知開去試車,只是試車而已,並沒有出去逛,結果因為楊雪知賣的是國產車,這輛跑車太昂貴了,楊雪知也沒辦法賣掉,而當時幫楊雪知拍攝她駕駛該輛跑車的照片,是因為被告該輛跑車很漂亮,他要拍照作紀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5頁正面、第24
7頁背面)。而衡以前揭本院勘驗被告駕駛上開敞篷跑車之照片及錄影影像,顯示均係被告單獨1人駕駛該輛敞篷跑車之影像及證人朱健雄在旁持攝影器材拍攝被告單獨1人駕駛上開敞篷跑車之狀況等節,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應非虛妄;由此可見被告上揭辯稱證人朱健雄與伊一同駕駛跑車出遊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至無足採信。
⒎又查,觀之被告於第1次偵訊中先供稱:101年3月26日早
上10點我沒有與朱健雄去提領160萬元,提示銀行提領款項畫面上女子並不是我本人,該筆160萬元不是我領的。至於我母親有1本「左營福山郵局」帳戶是我在使用的,因為我之前信用不好,所以使用我媽媽的帳戶,已經使用8、9年了,我媽媽所有「左營福山郵局」帳戶,最近有匯入1筆160萬元的款項,這筆錢是我男朋友 賴谷昌 匯給我的,我把賴谷昌
8、9年來給我的錢,都匯到這個帳戶內,當時因為我要買車,所以就把這筆錢存到我媽媽的帳戶內,我認識朱健雄,已經認識10幾年了,但我與朱健雄沒有關係,朱健雄是代書,我只是曾委託朱健雄寫狀子,至於劉玉蘭所提出該張偏方是我抄寫後交給朱健雄的,因為當時朱健雄說他太太劉玉蘭在洗腎,只剩3個月壽命,我大約於今年(101年)3月12日左右寫給劉玉蘭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其又於第2次偵訊中供述:101年3月26日我沒有與朱健雄到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高雄社東郵局」提領現金160萬元,但我有於101年3月26日存入160萬元現金至我母親楊盧素蘭所申設「左營福山郵局」帳戶內,我母親楊盧素蘭該郵局帳戶自93年起就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有欠銀行款項,我怕我所有帳戶內的款項錢被銀行執行扣款,所以都借用我媽媽楊盧素蘭的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正面),並當場改稱:這筆160萬元款項是朱健雄與我交往時拿給我的,因為我怕講了之後會被朱健雄的太太告妨害家庭,因為朱健雄說他太太劉玉蘭在洗腎快死掉了,朱健雄說他要跟我在一起,並要跟他太太劉玉蘭離婚,朱健雄原本將錢放我這裡,並說這筆錢要讓我及我兒子生活,不要讓他太太劉玉蘭知道,這筆款項並不是投資款,也沒有借貸的證據,我不知道朱健雄太太劉玉蘭所提出的投資款收據是怎麼來的,朱健雄說有時也說他要用該筆款項,所以有時叫我領20萬或30萬元,朱健雄也曾叫我拿錢去買車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正面);其復於第3次偵訊中陳稱:朱健雄所說高雄市○○路的店面是我朋友開的早餐店,我沒有見過朱健雄的太太,101年3月15日朱健雄確實有到郵局領1筆10萬元給我,160萬元也是朱健雄心甘情願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正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該筆160萬元是朱健雄跟我交往時給我的生活費,系爭160萬元並不是投資款,因為朱健雄說他老婆劉玉蘭只剩2個月壽命,朱健雄說他要跟他老婆離婚,且當時我跟朱健雄交往時,我委由朱健雄所書寫狀紙、賠償書時,及我去考駕照時,朱健雄都會要我影印1份留作紀念,我懷疑該保證書上的筆跡是朱健雄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127頁正面、第197頁背面、第228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朱健雄確實曾與我單獨去「慕夏」、「諾曼第」等汽車旅館,並開朱健雄女兒的敞篷跑車去這2間汽車旅館做男女之間的事,系爭160萬元並非投資款,是朱健雄給我的,之前朱健雄把該筆款項給我後,就騙我上汽車旅館,之後我們2人常常出去時朱健雄都要跟我拿錢,朱健雄當時會叫我自該筆160萬元內領錢出來花用,因為當時我手斷掉沒辦法工作,朱健雄就說該筆款項要給我當生活費,為何還要叫我把錢一直領出去,但當時我想說那也是朱健雄的錢,我也沒要佔為己有或如何,我若當時想要佔為己有,我自己有信用問題,我為何不存入我的郵局帳戶以清償我的債務即可,我為何要該筆款項放在我媽媽帳戶內,是因為朱健雄說這樣隨時要使用時,我的錢才不會被銀行扣掉、也可領出來使用;因為我跟朱健雄出去都一直有用到該筆款項,朱健雄於101年4月份說要繳稅,也有叫我領1筆30萬元給他,後來朱健雄又叫我領一筆30萬元給他,另外都是2萬元、幾萬元這樣領,那是我跟朱健雄一起出去時使用,後來朱健雄太太問他這筆錢去處,朱健雄就跟他太太說是投資我去開「碳烤店」,至於那家早餐店是之前我跟朱健雄交往時,我有買早餐去給朱健雄吃,那是那學妹開的早餐店,我只知道該學妹叫「布達桑」而已,而且我也沒有說那是我同學,而且我沒有帶朱健雄夫妻去該早餐店現場看過,因為根本沒有投資這件事。該筆160萬元,不是我跟朱健雄拿的,是朱健雄自己給我的,因為那時我的手受傷,不能去工作,如果朱健雄拿錢給我使用的話,至少有那一筆錢在那邊我可以使用,其中我有領1筆30萬元給朱健雄,剩下130萬元,我有拿60萬元去買車,另外70萬元就是我跟朱健雄一起出去時,朱健雄就一直叫我去領錢,每次就以提款卡領款領2萬元、3萬元,70萬元都已經領光了。
且卷附洗腎偏方,是告訴人叫我幫她抄的,我覺得那內容很扯,但劉玉蘭叫我寫起來,該張偏方正本已經被我丟到垃圾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2頁正面至第244頁正面、第247頁背面)。而經本院前後比對被告上開所為供述,顯見被告先自始否認有與證人朱健雄一同前往郵局提領160萬元款項,並稱伊母親楊盧素蘭所有「左營福山郵局」帳戶內所存入16
0萬元款項,係與伊交往8、9年之男友賴谷昌匯給伊的款項,因為伊當時需要購車而將該筆款項匯入其母親 楊素蘭 上開帳戶內,且伊與證人朱健雄除並無有業務委託關係之外,並無其他私人情誼,其係因證人朱健雄告知告訴人在洗腎,故於101年3月份間抄寫卷內偏方與告訴人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該筆款項係證人朱健雄與伊交往時,自願給伊作為伊的生活費使用等語;再供稱:證人朱健雄將該筆160萬元款項交給伊後,證人朱健雄即陸續要求伊自該筆款項中陸續提領現金,以供證人朱健雄使用,並於其2人交往期間陸續提領花用完畢,且係因證人朱健雄要伊去買車代步使用,伊才會自該帳戶內提領60萬元去購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證人朱健雄叫伊去購買RV4休旅車,但因覺得太貴,所以就沒有購車,且該張藥方係告訴自行人提供1份藥單後要求伊照抄而已等語,綜此可見被告前後所供不一,至為明確;甚而經本院質疑為何其之前謊稱該筆160萬元款項係其男友賴谷昌所匯入一節,被告又供稱因為當時伊不知道是朱健雄的太太劉玉蘭對伊提出告訴,且之前朱健雄有說如果他太太知道他給我這筆錢,會被他太太追殺,所以伊當時才不敢說實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44頁正面)。然查:
①參之卷附告訴人夫妻於提出告訴之前委請律師所發文寄予被
告及其母楊盧素蘭、其弟 楊金文 、楊漢昌及其子陳威瑋之存證信函,即已明確表示有關被告邀約其夫妻2人投資碳烤店而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等情事,且被告亦於事後委請律師回覆律師函與證人朱健雄,亦載明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所述內容涉有恐嚇取財情事,並敘明其與證人朱健雄僅有業務委託關係,並無私人情誼等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4176-5號郵局第1371號存證信函及由被告之辯護人孫志鴻律師具名發文之大璽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31日(100)璽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0、36頁正面);而參以被告在上開回覆告訴人之律師函仍陳稱伊因案委由證人朱健雄撰寫書狀,並按委任契約支付費用,其2人間並無私人情誼,更無金錢往來等情,則綜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偵訊中並不知悉係告訴人劉玉蘭對伊提出本件詐欺告訴,並辯稱係證人朱健雄與伊有男女私情,始提供前揭160萬元作為其生活費云云,顯屬事後脫免之詞,委無可採。
②再者,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所提供「偏方」記載內容:「
新鮮荔枝種子七粒,打碎用紗布包紮,再買一副豬腰切成薄片,白筋去除,洗淨後與荔枝種子放入大碗公內,加上第二次洗米水2碗放在電鍋蒸半小時,然後一次把湯喝完就能奏效(可以治療),不用再洗腎了。治療不用洗腎偏方可遇不可求。」等節(見他字卷第19頁);復審以被告於第1次偵訊中自承:至於劉玉蘭所提出該張偏方是我抄寫後交給朱健雄的,因為當時朱健雄說他太太劉玉蘭在洗腎,只剩3個月壽命,我大約於今年(101年)3月12日左右寫給劉玉蘭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背面),基此可見告訴人所指稱因被告提供偏方,並告知服用該偏方後即不用再洗腎,復感念被告為伊向神明祈福,始決定投資被告所開設的碳烤啤酒屋小吃店等語,尚非無稽,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該張偏方是告訴人自網路上抄下來後,要求伊代為繕寫,其實伊覺得該張偏方內容很扯,且伊事後已將該張偏方丟掉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至為明確。
③綜上以觀,足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之外,其所辯理由亦前後
矛盾,已至灼然。職是,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難採信。
⒏再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楊雪知自該筆160萬元款項
中,陸續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3萬元,是在挪用款項,將該筆錢藏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5頁正面),而核之被告取得證人朱健雄所交付之現金16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存入其所使用之其母楊盧素蘭所有上開「左營福山郵局」帳戶內,嗣即陸續於101年3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5月1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3日,陸續以提款卡方式提領現金5千元、
7千元、1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款項,並於同年4月12日、同年月27日各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60萬元,另於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7日,各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繳納壽險保費各1,366元,及於同年
3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6日,分別自上開帳戶內跨行轉出現金6,600元或2萬元不等之款項(其餘17元或15元應為匯款手續費)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外亦於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6月1日,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自上開帳戶內各轉出3千餘元至6千餘元不等之款項以供其繳納費用,復於同年7月3日提領5千元後,上開帳戶之餘額僅餘2,585元(其中曾於同年6月27日經他人匯入3萬元)等節(歷次提領日期、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此觀之證人楊盧素蘭所有上開「左營福山郵局」帳戶於101年3月份起至101年7月份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即明(見他字卷第91、92頁)。基上可見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取得上揭160萬元款項後,在該日起至同年7月初止,即自該日後之每日或隔日或隔數日,自陸續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之方式,陸續取用上開160萬元款項,復以轉帳繳費或轉匯他人帳戶之方式,持續於該段期間取用上開160萬元款項,因而於上開約3個月餘期間,即將上開160萬元款項取用殆盡等節,足堪認定。職之以觀,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於取得上開160萬元款項後,隨即將該等款項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方式陸續挪作他用等節,並非無稽。
⒐末查,證人朱健雄自其所有「前金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而
交付予被告持有之上開160萬元款項,係取自證人朱健雄及告訴人夫妻2人於100年底,出賣證人朱健雄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之3層透天樓房之賣屋所得200萬元款項,其中賣屋所得30萬元部分匯入其子 朱偉漢 所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帳戶內,另170萬元則陸續匯入證人朱健雄所有「前金郵局」帳戶內等節,此已有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朱健雄所有「前金郵局」帳戶及其子朱偉漢所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頁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16至219頁、第220頁正面至第221頁背面),而證人朱健雄交與被告該160萬元款項之數額,顯已占前揭告訴人夫妻賣屋所得款項之3分之2以上,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果若證人朱健雄因與被告有不正常男女之情,因而提供生活費與被告供其花用,以資維持其2人間男女曖昧情誼,衡情證人朱健雄應係於其2人交往期間以每月陸續提供金額數萬元之款項與被告,以資作為俗稱「包養費」供被告作為生活費花用,而無自始即提供被告一大筆款項以供被告花用之可能及必要,甚亦無需將其甫出賣房屋所得款項之大部分金額均提供予被告作為其個人生活費花用之必要及可能;再者,果若證人朱健雄係將上開160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而作為被告生活費所需,衡之客觀常理,證人朱健雄大可於其自郵局提領前開160萬元之時,理應當場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或僅交由被告自行持有而作為被告生活費花用即可,衡情顯無須再陪同被告轉往他處,並另行交由被告將該款項存入他人即被告之母楊盧素蘭所有帳戶內之必要,準此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上開160萬元款項係證人朱健雄自願交予其作為生活費花用等節,實與常理有違至明,要難採信。㈢綜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核屬事後脫免罪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1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基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委託業務關係而與告訴人夫妻相識多年,因得知告訴人夫妻為籌設告訴人之醫療費用而賣屋所得款項非少,竟為貪圖私利,覬覦前開告訴人夫妻賣屋所得款項,並藉由其與告訴人夫妻間之情誼、信賴關係,向告訴人以假借邀約告訴人夫妻以前揭賣屋所得款項轉為投資其所開設碳烤啤酒屋小吃店,得以獲得額外紅利之名義,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被告前開賣屋所得大部分款項作為投資款,詎被告於取得上揭款項後,隨即陸續予以挪為其個人私用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大額款項供己花用,其所為誠屬可議,惡性非輕,又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而捏造其與告訴人之夫朱健雄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以圖卸責,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夫妻發生多次口角爭執突,並以輕蔑態度辱罵告訴人有如此愚昧等詞,足認其不思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本件所詐得款項金額非少,造成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非輕,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所獲利益,暨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雄高商畢業、曾擔任超商店員、目前無業、單親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英奇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備註│├──┼───────┼───────┼────┼─────────┤│1│101年3月26日│3,687元│繳費轉出││├──┼───────┼───────┼────┼─────────┤│2│101年3月26日│20,017元│跨行轉出│匯入被告之子陳威瑋││││││所申設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101年3月26日│1,366元│壽險保費││├──┼───────┼───────┼────┼─────────┤│4│101年3月28日│20,017元│跨行轉出│匯入被告之子陳威瑋││││││所申設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101年3月29日│20,006元│跨行提款││├──┼───────┼───────┼────┼─────────┤│6│101年3月30日│20,006元│跨行提款││├──┼───────┼───────┼────┼─────────┤│7│101年4月4日│20,006元│跨行提款││├──┼───────┼───────┼────┼─────────┤│8│101年4月6日│6,617元│跨行轉出│匯入 龔麗雪 所申設高││││││雄站後郵局帳號4149││││││00000000號帳戶│├──┼───────┼───────┼────┼─────────┤│9│101年4月6日│20,017元│跨行轉出│匯入被告之子陳威瑋││││││所申設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101年4月6日│3,649元│繳費轉出││├──┼───────┼───────┼────┼─────────┤│11│101年4月6日│10,000元│卡片提款││├──┼───────┼───────┼────┼─────────┤│12│101年4月7日│1,366元│壽險保費││├──┼───────┼───────┼────┼─────────┤│13│101年4月8日│20,006元│跨行提款││├──┼───────┼───────┼────┼─────────┤│14│101年4月10日│20,006元│跨行提款││├──┼───────┼───────┼────┼─────────┤│15│101年4月12日│10,000元│卡片提款││├──┼───────┼───────┼────┼─────────┤│16│101年4月12日│300,000元│現金提款││├──┼───────┼───────┼────┼─────────┤│17│101年4月19日│20,000元│卡片提款││├──┼───────┼───────┼────┼─────────┤│18│101年4月21日│20,006元│跨行提款││├──┼───────┼───────┼────┼─────────┤│19│101年4月23日│20,006元│跨行提款││├──┼───────┼───────┼────┼─────────┤│20│101年4月26日│40,000元│卡片提款││├──┼───────┼───────┼────┼─────────┤│21│101年4月27日│600,000元│現金提款││├──┼───────┼───────┼────┼─────────┤│22│101年4月29日│10,006元│跨行提款││├──┼───────┼───────┼────┼─────────┤│23│101年4月30日│20,006元│跨行提款││├──┼───────┼───────┼────┼─────────┤│24│101年5月1日│20,000元│卡片提款││├──┼───────┼───────┼────┼─────────┤│25│101年5月6日│20,006元│跨行提款││├──┼───────┼───────┼────┼─────────┤│26│101年5月7日│60,000元│卡片提款││├──┼───────┼───────┼────┼─────────┤│27│101年5月7日│1,366元│壽險保費││├──┼───────┼───────┼────┼─────────┤│28│101年5月8日│20,006元│跨行提款││├──┼───────┼───────┼────┼─────────┤│29│101年5月12日│20,006元│跨行提款││├──┼───────┼───────┼────┼─────────┤│30│101年5月15日│20,006元│跨行提款││├──┼───────┼───────┼────┼─────────┤│31│101年5月17日│6,617元│跨行轉出│匯入龔麗雪所申設高││││││雄站後郵局帳號4149││││││00000000號帳戶│├──┼───────┼───────┼────┼─────────┤│32│101年5月19日│20,000元│卡片提款││├──┼───────┼───────┼────┼─────────┤│33│101年5月23日│20,000元│卡片提款││├──┼───────┼───────┼────┼─────────┤│34│101年5月24日│30,017元│跨行轉出│匯入孫志鴻所申設上││││││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3350號號帳戶│├──┼───────┼───────┼────┼─────────┤│35│101年5月29日│20,006元│跨行提款││├──┼───────┼───────┼────┼─────────┤│36│101年5月29日│10,006元│跨行提款││├──┼───────┼───────┼────┼─────────┤│37│101年5月31日│20,006元│跨行提款││├──┼───────┼───────┼────┼─────────┤│38│101年6月1日│465元│跨行轉出│香港雅虎奇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39│101年6月1日│6,648元│繳費轉出││├──┼───────┼───────┼────┼─────────┤│40│101年6月1日│7,000元│卡片提款││├──┼───────┼───────┼────┼─────────┤│41│101年6月5日│10,000元│卡片提款││├──┼───────┼───────┼────┼─────────┤│42│101年6月6日│465元│跨行轉出│香港雅虎奇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43│101年6月6日│465元│跨行轉出│香港雅虎奇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44│101年6月6日│6,615元│跨行轉出│匯入龔麗雪所申設高││││││雄站後郵局帳號4149││││││00000000號帳戶│├──┼───────┼───────┼────┼─────────┤│45│101年6月7日│1,366元│壽險保費││├──┼───────┼───────┼────┼─────────┤│46│101年6月13日│20,005元│跨行提款││├──┼───────┼───────┼────┼─────────┤│47│101年6月14日│20,005元│跨行提款││├──┼───────┼───────┼────┼─────────┤│48│101年6月17日│10,005元│跨行提款││├──┼───────┼───────┼────┼─────────┤│49│101年6月20日│20,005元│跨行提款││├──┼───────┼───────┼────┼─────────┤│50│101年6月27日│5,005元│跨行提款││├──┼───────┼───────┼────┼─────────┤│51│101年7月3日│5,000元│卡片提款││├──┼───────┴───────┴────┴─────────┤│說明│一、跨行提款:以提款卡操作他行自動櫃員機跨越行庫提領款項。││事項│二、跨行轉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越行庫將款項匯入他行帳│││戶。│││三、卡片提款:以提款卡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四、繳費轉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繳納費用。│││五、壽險保費:以該帳戶款項扣繳壽險保費。│││六、其中提款款項金額尾數為6元、5元,應係跨行提款之手續費。│││七、其中轉出款項金額尾數為17元、15元,應係跨行轉出之匯款手續│││費。│││八、該帳戶於101年6月6月,經賴谷昌匯入3萬元。│││九、上開帳戶於101年3月26日前之餘額僅為30元,並至101年7月│││3日止餘額僅為2,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