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睿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度偵字第100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睿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玖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叁點伍陸公克,驗餘淨重貳拾玖點伍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玖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叁點伍陸公克,驗餘淨重貳拾玖點伍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卓睿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2年4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非法持有以供自己將來施用之。嗣於10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卓睿羚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卓睿羚因另案遭通緝,於102年4月16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龍成路34巷口「普樂停車場」,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驗餘淨重9.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驗前純質淨重23.56公克,驗餘淨重29.594公克),及卓睿羚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鏟管2支、空夾鏈袋1包,及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3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睿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14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別論罪,附此敘明。)。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2度偵字第10098號),核與本件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
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6月14日確定,於100年2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另於99年1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上開各罪有數罪併罰關係,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上揭各罪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上開各罪刑,應不構成累犯,102年度偵字第10170號起訴意旨請求就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於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猶因意圖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復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自傷行為,尚無證據證明害及他人,及本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驗餘淨重9.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驗前純質淨重23.56公克,驗餘淨重29.594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各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空夾鏈袋1包、鏟管2支、葡萄糖3包,均為被告所有,空夾鏈袋1包、鏟管2支係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葡萄糖3包則係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9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淨重9.48公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驗前純質淨重23.56公克,驗││││餘淨重29.594公克)││├─┼──────────────┼─────────┤│3│空夾鏈袋1包│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鏟管2支│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5│葡萄糖3包│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6│皮包3個│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7│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15.073公││││克)││├─┼──────────────┤││8│不明白色粉末1瓶(未檢出毒品││││成分)││├─┼──────────────┤││9│不明藥丸2顆││├─┼──────────────┤││10│空瓶1個││├─┼──────────────┤││11│剪刀3把││├─┼──────────────┤││12│小刀2支││├─┼──────────────┤││13│鐵鎚1支││├─┼──────────────┤││14│黑色盥洗包1個││├─┼──────────────┤││15│三星牌E3210手機1支││├─┼──────────────┤││16│NOKIA手機1支││├─┼──────────────┤││17│三星牌anycall手機1支││├─┼──────────────┤││18│現金8100元││├─┼──────────────┤││19│電子磅秤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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