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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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吳惠美 (於民國106年1月27日歿)相對人 林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桯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572號判決可循。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向本院遞狀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定於106年2月10日進行調解,始知聲請人早於106年1月27日亡故,有本院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紀錄可按。其後,經通知提出繼承系統表、及陳報是否有承受家事非訟之人未果。參以扶養費請求權,乃專屬一定身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始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非他人所得替代,聲請人既於聲請序進行中死亡,本件聲請標的即因之消滅,無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曉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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