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彩華
李吉隆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彩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李吉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鑽、榔頭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彩華於民國104年6月20日向案外人 廖劉滿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之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367-81號不動產),並於同年7月29日移轉登記。 羅秉洋 現住其母 鍾巧玉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7-72號不動產)。江彩華明知其所有系爭367-81號不動產後方,正與相鄰之系爭367-72號之不動產之土地界址中心線上砌有一道共有磚造圍牆(下稱系爭磚牆),而欲將共有系爭圍牆之一部予以拆除,以供其作為後門進出使用,卻未經羅秉洋同意,遂於105年4月12日15時50分許,持其所有電鑽1把(未扣案),將系爭磚牆一部鑿開而毀壞,致令不堪使用;續於同日17時33分許,又未經羅秉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旁之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之犯意,擅自侵入羅秉洋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後方通道(屬於系爭367-72號土地範圍),徒手破壞羅秉洋所有架設在上開通道上方之監視器腳座,致該監視器腳座螺絲處斷裂而不堪使用。俟後,江彩華於105年4月30日16時40分許,復持其所有榔頭1把,將羅秉洋在其住處一側釘封前揭被鑿開系爭圍牆部分之木質擋板1塊,予以敲開破壞,及以手折斷、扯下木質擋板後,為將前揭已鑿開系爭圍牆一部予以擴大,再持上開電鑽將前揭已鑿開系爭圍牆之處而繼續鑽落磚牆,旋又將該電鑽交由同具上開毀損犯意聯絡之其夫李吉隆,由李吉隆先踢開上開木質擋板,再持上開電鑽繼續鑽壞系爭磚牆,致系爭磚牆、木質擋板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秉洋。
二、案經羅秉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告訴人羅秉洋於105年4月14日、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20日之供述;證人 符育碩 於105年8月18日之證述,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6-3條第2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在受檢察官指揮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及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故告訴人羅秉洋、證人符育碩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江彩華、李吉隆於本院均未明示或默示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羅秉洋、證人符育碩於檢察官事務官所為上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已欠缺必要性,依前揭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羅秉洋、符育碩除前項陳述無證據能力外,餘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羅秉洋、符育碩均本院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由被告2人依法進行詰問程序,已依法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羅秉洋、符育碩2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羅秉洋提出其以手機及監視器進行錄影之光碟,係告訴人在己身住處,持手機或安裝監視器就公共空間即其住處與被告住家之間防火巷、圍牆所為錄影、錄音,而非對他人私密或居家空間為之,手段上、目的上核無不法,且該錄影、錄音之內容,係以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環境所為忠實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就犯罪事實得心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江彩華矢口否認有毀損羅秉洋之物品,及無故侵入
羅秉洋所居住系爭367-72號土地範圍內等犯行,並辯稱:羅秉洋將圍牆用浪板圍住,又臨時裝監視器,沒有固定好,其是好奇去把它看看,沒有故意破壞的,是不小心摸到的等語。被告李吉隆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並辯稱:其快80歲了,當時是試試看電鑽有多重,沒有去敲打圍牆;系爭圍牆都在其等367-81地號土地範圍,其弄其等牆壁的門,這樣有什麼嗎等語。
㈡然查,被告江彩華於104年6月20日向案外人廖劉滿購買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之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即系爭367-81號不動產,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以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0984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4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門牌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可按(見105年度交查字第267號卷[下稱第267號交查卷]第45頁至第64頁)。次查,羅秉洋現居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即系爭367-72號不動產,係羅秉洋之母鍾巧玉於63年9月13日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此為證人羅秉洋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2604號卷[下稱第2604號他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正面),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表等件可稽(見第267號交查卷第69頁、第71頁)。
㈢另查,被告江彩華所有系爭367-81號不動產與相鄰之羅秉洋
居住鍾巧玉所有系爭367-72號不動產之界址處,原建築有一道圍牆(如第2604號他卷第6頁之圖1照片所示),並於被告江彩華於104年6月20日取得系爭367-81號不動產前,系爭圍牆已有一段圍牆被打掉之缺口(如第2604號他卷第6頁圖5照片所示),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界址線在系爭圍牆磚面之中間點(如第2604號他卷第6頁之圖1照片所示圍牆面上中間有一條白線)等情,業據⑴證人羅秉洋於本院證述:「共用磚牆是當初買這個房子的時候,建設公司就已經蓋好了,那是屬於共用的圍牆,也算是共用界線,那個磚牆是屬於各一半的權利。」、「(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江小姐在104年底有申請地政事務所來鑑界?)答:我不知道,是事後她有跟我說,她有請人家來鑑界,那鑑界的點她有比給我看,他就請工人在兩個點那邊拉一條水線起來,剛好就是牆的中心點。我沒有意見。」、「(被告江彩華問:那個牆壁是你的嗎?)答:牆壁是屬於共用的。」、「(被告江彩華問:哪個牆壁?)答:後面的共用牆壁是建商蓋的。」、「後面的圍牆是建商新建的時候蓋的,是屬於共有的,屬於前後住戶共有的。」、「(被告江彩華問:中間的圍牆是否舊的圍牆?)答:中間的圍牆原本是屬於一個連慣性的,921的時候因為地震,後面都龜裂,…我後面在做整修時候,問江小姐的前屋主要不要順便幫他把牆裂的地方做整理,…江小姐前屋主就同意我就把裂的牆有一小部分把它清除掉,牆面就沒有,江小姐是後面才買的。」、「(法官問:提示第2604號他卷第6頁照片,你們所稱的牆是否為圖1照片所示之圍牆?)答:這張照片可以看到,圖1牆的點是一直延續,左側的房子是我的,右邊是江小姐的,中間的牆是共用牆。」、「(法官問:提示105年度他字第2604卷第6頁照片,你們所稱的牆為第6頁照片的哪個部分?)答:是圖5照片所示之部分,我們說的牆原本的牆是從這面一直延續到照片裡面T字形的地方,這個是共用牆,從這邊一直延續到這個位置的,它是一個連貫到過來的,因為921它有龜裂,所以我跟原屋主協商就是把這一段牆給打掉了,打掉之後就沒有再蓋起來,那時候前屋主他的牆壁是砌磚的,因為貼得很近所以他無法施工,沒辦法施工所以他們整個牆裡面都是潮濕的,我當時這邊的自己有倒掉,所以我就退縮進來,本來這個空間裡面都是我的廚房,後來我退縮進來的時候,就順便問江小姐前屋主要不要順便請工人幫它批水泥粉光,作後面的這個,他也說好,所以當初921時就把角落的這邊給打掉了。」、「(法官問:所以照片中間空的地方現在是沒有圍牆的?)答:現在目前是沒有的。」、「(被告江彩華問:你跟誰說你要打開那個巷子?)答:我有請工人直接去問後面的鄰居,…他們也都知道,…如果有問題的話,他們早就提告了,不會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提告,變成妳是來接這房子的人,妳來主張這些問題,妳購買房子的時候,現況就已經是這個樣子了,不是因為妳購買之後才造成的。」、「(被告李吉隆問:
921那個圍牆是怎麼倒塌的?倒塌是整個牆壁都倒了?還是只倒一半?)答:921的時候整個有龜裂,就是如第2604號他卷第6頁圖5切掉的部分有龜裂,所以就打掉,左邊就是我跟隔壁的共用壁。圖1右側的牆是江小姐的,右側往上延伸的地方就是圖5的部分,當時江小姐這面牆有靠在共用壁上,所以共用壁那時候是沒有龜裂,打掉的地方就是一個三角歧零地,因為沒有支撐,所以才會龜裂,左側這邊是我的,因為就是有龜裂,那時候我房子也有龜裂,所以我就退縮進來,然後整個做增建的部分,我的天花板整個都垮下來,我整個把它後面拆掉然後整個退縮進來…。」、「(被告李吉隆問:105年度他字第2604號卷第6頁圖1中間的圍牆為什麼會連在右側我家牆壁上?)答:這個圍牆就是建設公司買來就有的東西,所以不是說貼在他們(按指被告江彩華)的牆壁,他們的牆壁是前屋主自己在增建加蓋的時候沒有留縫,就直接沿著共用牆壁貼著加蓋上去的,是他們的前屋主自己貼到共用牆上去的。」、「(法官問:提示105年度他字第2604號卷第6頁圖1所示照片是當時還沒破壞之前的照片?)答:是。」、「(法官問:提示105年度他字第2604號卷第6頁圖5照片所示之缺口是否是前屋主當時與你們所留下來的缺口?答:是。」、「(法官問:之前是否有鑑界過?)答:是聽江小姐買房子的時候,她有告知說她有請人家來鑑界過,當初她請人家鑑界的時候我並不在場。」、「(法官問:江小姐有無告知你她鑑界的界線在哪裡?)答:有。就是牆的中心。」、「(法官問:她是否有指給你看?)答:有指給我看,那個時候她就是請工人在那兩個點之間拉水線起來,是江小姐請她那邊的工人拉水線起來,那個水線就是剛剛圖上面有一條白色的線,就在牆的中心上。」、「(法官問:那條白色的線是誰拉的?)答:江小姐請工人拉的。」、「法官問:提示105年他字第2604號卷第5頁現場圖左上角照片所示的白線,你剛剛說是誰畫的?)答:江小姐請工人拉的一條水線,一條細細的白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第73頁)。⑵證人符育碩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4年11月25日,有對系爭367-81號不動產鑑界過,是被告江彩華申請鑑界的;其於105年8月18日有到現場勘查過,現場實測時,有看到一支圓樁,即寫土地界標之圓形鋼片,系爭圍牆是共用的,界線剛好在圍牆中心點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下稱第4328號他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104年11月25日所做的鑑界,是 簡技士 去鑑界的;於105年8月18日,係臺中地檢署的履勘鑑界,其到現場直接報界,系爭圍牆共有的,圍牆的中心線是界址,其報界時還有一支就界樁,即在圖上左下方照片(即第2604號他卷第5頁)的圈圈處有一個界樁釘子,其有提出建物平面圖謄本、鑑界地籍圖給檢察官事務官,即前述104年11月25日該次鑑界資料,申請人為江彩華,其指界情形與104年11月25日鑑界情形相同,界址沒有問題,在系爭圍牆的中心線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並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圍牆照片等件可按(見第2604號他卷第5頁至第6頁)。
㈣徵諸被告江彩華於偵查中供認:圍牆一半所有權是其所有,
其之前有找中山地政事務所來鑑界,有打界樁,可以看出系爭圍牆有一半歸其所有,並找工人幫其把兩個界樁中間拉線乙情(見第267號交查卷第9頁反面);復於本院坦承:「矮牆是4吋,2吋是我的,2吋是告訴人的,矮牆是建設公司蓋新房子時就蓋好了」、「我也是開門有弄到共同的牆」、「105年他字第2604號卷第5頁現場圖左上角照片所示的白線,是我請工人拉的,是我申請鑑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73頁正面、第83頁反面);被告李吉隆於偵查中坦承:105年4月30日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其本人,其知道系爭圍牆是其妻即被告江彩華與羅秉洋所居住上開房屋之共用牆面等語(見第267號交查卷第28頁),且 佐以 被告江彩華曾於104年11月25日申請複丈系爭367-81號之土地界址,有系爭367-81地號上之建物平面圖騰本及複丈土地成果圖可稽(第2604號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江彩華於104年11月25日鑑界其所有系爭367-81號土地界址時,即知系爭圍牆為其與羅秉洋之母鍾巧玉共有;且被告李吉隆參與本件毀損行為前,應知被告江彩華已於對系爭367-81號不動產為鑑界,及於105年4月12日被告江彩華因系爭圍牆與告訴人羅秉洋而有爭執,而知悉系爭圍牆為其妻江彩華與相鄰住戶即羅秉洋之母鍾巧玉所共有甚明。
㈤再查,被告江彩華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05年4月12日15時50
分許及同年4月30日16時40分許,有拿電鑽打系爭圍牆;其於105年4月12日有把監視器轉向;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其本人及其夫李吉隆;同年4月30日那位男士是其夫李吉隆等語(第267號交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系爭圍牆及監視器遭破壞之照片存卷可憑(見第2604號他卷第6頁至第7頁,第4328號他卷第6頁),且本院就卷附錄影光碟(見第4328號他卷附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光碟)當庭勘驗如下:
甲、就錄影檔案(MOV_0153.mp4)之勘驗內容:『
1.00時00分00秒至00時01分37秒檔案開始,可聽見有電鑽機鑽動的聲音。告訴人旁邊有二名著制服之員警。告訴人移動手機畫面,以下畫面為拍攝系爭磚牆之畫面:
於00時00分11秒許,可見電鑽機之鑽頭不斷在木製擋板上,延A木板上緣橫向鑽打出一排孔洞。
於00時00分53秒許,電鑽機聲音停止,該木製擋板後方(即被告住處方)因開始有推、敲之動作而搖動。
於00時00分58秒許,A木板上緣處之木製擋板被敲打推開(尚未斷開),可見江彩華頭部,江彩華持續敲打木製擋板折開處。
於00時01分03秒許,江彩華將A木板上緣之木製擋板推開,露出江彩華的正面上半身,右手持榔頭,左手推壓木製擋板,說「侵權啦,警察大人...」。仍持續敲打木製擋板,說「這是我們家(國語),毀損那是你家的事情(台語);侵權啦,警察大人」,並推開木製擋板,於00時01分27秒,李吉隆站立於江彩華身後,未有動作。江彩華與告訴人雙方有言語爭執。
2.00時01分38秒至00時02分28秒木製擋板靠內側江彩華有將木製擋板向外推開的動作。江彩華右手持榔頭指向監視器方向。說「妨害秘密罪來」。
江彩華左手壓木製擋板上、右手持榔頭推開木製擋板上方,於00時01分51秒許,以雙手將木製擋板由中間折斷,並露出頭部及雙手於外(右手仍持榔頭)。後又將上半身及頭、手伸出於擋板側,右手持榔頭,對告訴人方向說話,江彩華與告訴人有言語爭執。
3.00時02分29秒至00時02分48秒江彩華右手持榔頭將撐住木製擋板中央橫向A木板上之短條木棍B敲落地面。後又用榔頭敲擊推開木製擋板折斷處,告訴人說「妳現在是毀損現行犯喔」。
4.00時02分49秒至00時03分10秒有一男子戴手套伸出右手,拉住已折斷之木製擋板上半部,往上扳起,木製檔板斷成兩截,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及藍色長褲之男子拉住該上半部往下放置,江彩華亦以右手拉住該木製擋板上半部,告訴人說「你憑什麼拿我的東西?」。
5.00時03分11秒至00時04分11秒江彩華將木製擋板上之橫向A木板用右手持榔頭敲落地面。江彩華持續持榔頭敲打、拉扯木製擋板下半部,將木製擋板下半部往外推開多次想將下半部拉開,上開男子站立於江彩華後方。告訴人說「你怎麼要用我的東西呢?」,江彩華說「我們家啦」,再用榔頭用力敲木製擋板下半部。江彩華手持榔頭與告訴人、警員有言詞爭執。
6.00時04分12秒至00時04分31秒上開男子先以右腳踢木製擋板下半部一下,又以戴手套之右手拉住木製擋板,再以右腳踢木製擋板三下,又彎腰跨過其系爭磚牆牆邊(可清楚看見李吉隆臉部),雙手推木製擋板下半部。於00時04分21秒許,李吉隆將剩半截之木製擋板下半部,由上方將之拉起,並往其之右側移置,擺靠在系爭磚牆邊。告訴人伸出右手,將該木製擋板再往畫面左側(即監視器方向)移動一點距離,放妥。
7.00時04分32秒至00時04分49秒聽見電鑽機鑽動運轉聲響起,江彩華站立於系爭磚牆處,以右手握、左手托住電鑽機之方式,鑽鑿系爭磚牆邊之磚塊。鑽動時,有破碎的磚塊掉落地面。
8.00時04分50秒至00時05分12秒李吉隆伸出戴手套之右手接過江彩華手上之電鑽機,以右手握、左手托住電鑽機之方式,鑽鑿系爭磚牆邊之磚塊。
鑽動時,有破碎的磚塊掉落地面。
9.00時05分13秒至00時06分06秒一警員伸出左手輕拍李吉隆握持電鑽機之右手,並說「麥擱用啦(台語)」,電鑽機即停止鑽動,江彩華說「你麥動手啦(台語)」,與警方有言語爭執。於00時05分48秒許,江彩華女兒出現,江彩華說「來錄音,錄音」。江彩華與警員有言詞爭執。
10.00時06分07秒至00時24分37秒以下為江彩華、其女兒與警員、告訴人間言詞爭執之畫面,江彩華與李吉隆未再有毀損物品之動作。』等情。
乙、就監視器錄影檔案(0000-00-0000.40.40.mp4)之勘驗內容:『
1.16時40分42秒檔案開始,監視器畫面為告訴人半身露在其家後門牆外,左手持行動電話對著系爭磚牆在拍攝現場,靠告訴人防火巷之系爭磚牆,立有一大塊直立之木製擋板,並以一長條木板橫向放置於木製擋板中央處(即A木板)(如照片1)及5根短條木棍橫向撐住木製擋板中間以下之五個位置(即B、C、D、E、F)及1根長條木棍直立撐住A木板中間(即G),以支撐固定該木製擋板(如照片2)。
2.16時40分43秒至16時45分38秒畫面中間上方出現一隻手,連續數次推動木製擋板,並聽見電鑽機鑽動的聲音。後電鑽機運轉聲音停止。聽見男女雙方之對話,及斷斷續續有電鑽機鑽動聲及敲擊聲。
3.16時45分39秒至16時46分51秒木製擋板另一側有敲擊的動作及聲音,於16時45分44秒許,聽見女聲:「較大ㄟ耶(台語)」,木製擋板中間有碎片陸續掉落防火巷之地面。持續聽見間斷的電鑽機鑽動聲及敲擊聲。
4.16時46分52秒至16時47分39秒木製擋板另一側有往畫面拍攝的一側(即告訴人側)推開的動作。告訴人後門之右邊牆面出現半張臉,是一員警。
告訴人出聲向警方敘述雙方爭執情形。
5.16時47分40秒至16時49分20秒告訴人後門之右邊牆面出現告訴人半側身體,面向監視器比劃,後又退回,並聽見其向警方解釋糾紛情形。
6.16時49分20秒至16時50分40秒聽見電鑽機鑽動聲音,木製擋板另一側向告訴人一側推開的動作,木製擋板有震動,木製擋板中央有電鑽機鑽頭出現,且木屑掉落防火巷之地面。
7.16時50分41秒至16時51分28秒木製擋板由另一側有多次向告訴人一側推開的動作,於16時50分47秒許,木製擋板中間折斷,有一隻左手從木製擋板上方向告訴人一側推開。有一隻右手拿榔頭持續敲打木製擋板中間。聽見女聲「侵權啦,警察大人...」,但未見其面貌。
木製擋板由另一側從擋板中間折斷,露出江彩華的正面臉部,看向監視器方向,其右手持榔頭指向監視器。說「妨害秘密罪來......」等語。
8.16時51分29秒至16時52分11秒江彩華左手壓木製擋板上半部,右手拿榔頭,再以雙手將木製擋板中間折斷,並露出其臉部及雙手於畫面內。後又將上半身及臉部、手伸出至告訴人一側,右手持榔頭指向監視器,對告訴人方向說話。江彩華與告訴人有言語爭執。
9.16時52分12秒至16時52分54秒江彩華將木製擋板中央橫向A木板上之短條木棍B敲落至防火巷之地面,後又持續敲打、拉扯木製擋板下半部,於16時52分33秒許,有戴手套的雙手將木製擋板下半部由中間折斷處拉開。告訴人伸右手將折斷一半的木製擋板,由上方拿起,並說「你憑怎麼拿我的東西?」。江彩華與告訴人有言語爭執。
10.16時52分55秒至16時53分57秒江彩華右手持榔頭將木製擋板中央橫向A木板,以及其上之短條木棍C、D敲落至防火巷之地面,再以榔頭多次推開木製擋板,有露出其上半身於畫面內。江彩華與告訴人有言語爭執。
11.16時53分57秒至16時54分23秒一隻穿深色鞋子的右腳踢木製擋板下半部一下,又出現戴手套之雙手推開木製擋板,再以右腳踢木製擋板三下,後畫面內出現李吉隆上半身及面貌,仍以雙手推木製擋板。
於16時54分06秒許,李吉隆將木製擋板下半部,由上方將之拉起,並往其右側移置於系爭磚牆之牆邊。告訴人伸出右手,將該木製擋板下半部往監視器方向靠系爭磚牆之牆邊再移動一點距離,放妥。江彩華與告訴人有言語爭執。
12.16時54分24秒至16時54分57秒聽見電鑽機運轉聲響起,並見畫面中間上方江彩華之系爭磚牆處,有電鑽機鑽動,改由戴手套之人(應係李吉隆)持電鑽機鑽系爭圍牆的動作。鑽動時,有破碎的磚塊掉落防火巷之地面。
13.16時54分58秒至17時10分39秒以下為江彩華、其女兒與警員、告訴人間言詞爭執之畫面與聲音,未再有鑽牆或拆擋板之動作。』等情。
據上為斷,足認被告江彩華應有徒手破壞羅秉洋所有監視器腳座,及前揭時、地,復持其所有榔頭、電鑽等工具,將前揭系爭圍牆鑿開一部分及以手破壞羅秉洋之木質擋板;被告李吉隆亦有聽從被告江彩華指示持上開電鑽毀壞系爭磚牆之犯行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彩華、李吉隆2人前揭辯解之詞,核與事
實不符,純屬推卸之詞,均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彩華確有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無故侵入他人附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犯行;被告李吉隆亦有前揭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彩華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吉隆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誤認被告江彩華所犯刑法306條第1項罪名為無故侵入住宅罪,因事實相同及所犯法條同一,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毀損羅秉洋所管領財物即監管之系爭圍牆及所有監視器、木質擋板之單一目的,於接密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先後毀損前揭同一系爭圍牆及監視器腳座之行為,為數罪,似有未妥。被告江彩華、李吉隆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彩華所犯上開二罪,係一毀損行為而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江彩華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數罪併罰,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㈡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江彩華於105年間
,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31號判處拘役20日(三罪),應執行拘役50日;被告李吉隆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江彩華供稱為整修所購入舊房屋以供出租使用乙情,卻未經相鄰之住戶即被害人羅秉洋同意,逕自侵入他人住宅周圍之附連圍繞土地內,而毀壞與相鄰住戶之共有系爭圍牆及被害人之物品;而被告李吉隆亦不顧共有系爭牆壁,恣意聽從其妻即被告江彩華之指揮參與破壞系爭牆壁,其等2人不僅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毫無正確法治觀念,行為應予責難;復徵以其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分擔角色、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與範圍,暨考量被告江彩華、李吉隆家庭生活狀況,其等各已係66歲餘、78歲餘之年長之人、均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考),且其等犯後始終砌詞推卸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規定。又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㈡本件電鑽、榔頭各1把,均為被告江彩華所有供犯本案毀損
系爭圍牆使用,已如被告江彩華前揭所述;又被告李吉隆亦持該電鑽機毀損系爭圍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