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6號聲請人 陳佩怡 聲請人 陳佩萱 聲請人 陳鴻輝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益壽
林麗玲 聲請人 廖敏涵 聲請人 廖玲萩 聲請人 廖玲雅 聲請人 劉恆毅 聲請人 劉弘毅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澤民
林麗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林進寶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93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元月經父母告知始知悉得繼承,爰依法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79號清償債務卷宗,本院分別於105年5月2日至105年5月
4日間、105年9月5日間以『被繼承人林進寶之繼承人』身分送達聲請人暨其法定代理人:6月2日指界通知、9月19詢問價格通知、查報使用情形函等,且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亦與其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05年9月7日、105年9月9日陳報回覆本院查報使用情形,是聲請人『至遲』亦應自10
5年9月5日知悉其為林進寶之繼承人(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受上開以『被繼承人林進寶之繼承人』身份之通知書,並未為任何異議主張,且於回覆本院之陳報意見,亦未為非繼承人之陳述),則聲請人卻遲至106年1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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