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3年10月8日假釋出監,惟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宜簡字第15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上述2罪與殘刑11月4日接續執行,於89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又於87年間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於91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8號裁定觀察勒戒,續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64號令其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犯竊盜案件(共2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4號、9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該2罪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其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月又11日,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
3月、1年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路之友人家中,分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2月20日下午
4時2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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