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停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27號聲請人均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統(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張菀萱 律師 余文恭 律師上二人複代理人 吳柏宏 律師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代表人 徐偉光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雷射測距儀等3項3件檢修採購案(採購編號:GP98475P126PE)之得標廠商,雙方並已締約,經相對人驗收其履約結果,發現有標的裝備至艦上與設控電腦系統連結運作時,連續發射功能未正常運作之情形,復經複驗仍未能通過,相對人遂據以解除契約,並審認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可歸責事由,致解除契約之情形,而以99年10月6日國聯採履字第099000356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聲請人之申訴,聲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前,即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本件採購契約僅描述契約標的項次2「護目雷射測距儀」有
能量不足無法發射之故障狀態,且相對人准許聲請人就已卸下之契約標的作靜態現勘,故聲請人無從得知契約標的與艦艇射控電腦系統連結之互動程序內容;維修期間,相對人拒絕提供維修所必要之協助,亦不允許聲請人登艦進行測試調整,嗣聲請人完成維修並經使用單位測試驗收,已可正常發射雷射進行測距,本件契約招標文件所述故障狀態已完全修復,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詎料相對人竟以標的裝備至艦上與設控電腦系統連結運作時,連續發射功能未正常運作,經
2次複驗未通過,認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而作成原處分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本件應符合停止執行之各項判斷基準,且原處分非僅影響聲請人權益,亦將對國家軍事國防造成公益上重大影響: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鈞院92年度停字第
6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字第2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意旨,對於停權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應停止執行之具體判斷基準為:⑴政府機關之招標工程是否為聲請人營業生存之命脈,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將使聲請人發生難以為繼之損害;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對聲請人是否造成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及永久喪失參與投標機會之損害。
⒉聲請人97年至99年之營收來源,有76.23%來自政府採購
工程,故原處分一經執行將使聲請人營業難以為繼,必定發生公司倒閉之重大影響;且聲請人過去及即將參與之採購案對於廠商資格皆有限定,如原處分一經執行,聲請人將停止實績累計,勢必於其他標案受到廠商資格之限制,而將影響未來參與投標之機會。故原處分之執行非但將影響聲請人商譽,且將使聲請人營運發生困難,導致聲請人及上百名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當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⒊聲請人為多項國防戰備武器裝備唯一評鑑認證合格之維修
廠商,原處分一經執行,多項戰備武器裝備將因聲請人遭停權而無法修復,對於國防戰力之公益有重大影響。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專業能力有高度依賴,至今仍有採購案向聲請人提出邀標,顯見相對人現在及未來皆持續需要聲請人執行各項維修工作;相對人為招標代辦機關而非實際需用機關,故相對人為避免遭受圖利廠商之誤解,對於廠商履約均採行最嚴格之檢驗方式,實則給予專業優良廠商重大打擊。
㈢爰提起行政訴訟之前,先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聲請人若無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或不具避免之急迫性,即無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並不能阻卻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力,聲請人若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其情況緊急,非即時停止執行將難以救濟之情形,或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者,其聲請停止執行即不具備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㈡次按辦理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將
受處分之違法廠商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其法律效果係禁止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而非一經執行處分即必然使廠商無法營運,甚至危及其生存,縱認其因此無法參與其他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而發生營業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認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99年度裁字第3698號、100年度裁字第960號、100年度裁字第796號及10
0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自97年至99年之營收來源,多數來
自承作政府採購工程,故原處分一經執行將使聲請人營業難以為繼,發生公司倒閉之重大影響,且聲請人因而停止實績累計,影響日後參與投標之機會,是原處分之執行非但影響聲請人商譽,且使聲請人營運發生困難,當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為多項國防戰備武器裝備唯一評鑑認證合格之維修廠商,原處分一經執行,多項戰備武器裝備將因聲請人遭停權而無法修復,對於國防戰力之公益有重大影響,故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
⒉然稽之卷附聲請人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
第5至6頁),聲請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電器安裝業、通信工程業、衛星電視KU頻道、C頻道器材安裝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網路認證服務業、國際貿易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照相器材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航空器及其零件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建材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腦設備安裝業、其他顧問服務業、產品設計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清潔用品批發業、工業助劑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等,且參以聲請人自陳其員工人數達百餘人,堪認聲請人甚具規模,採行多角化經營,其於停權處分期間,縱使未承作政府機關採購案,仍可招攬其他業務,繼續營運,是聲請人陳稱: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其發生倒閉之結果乙節,容欠允洽,無從憑採。再者,縱認原處分之執行,確實造成聲請人之營業無以為繼,導致公司倒閉、員工失業等情形,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亦不能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聲請要件相符。
⒊至於聲請人指稱:其具有多項國防戰備武器裝備唯一評鑑
認證合格之維修廠商,如原處分執行,將使多項戰備武器裝備無法修復,對於國防戰力之公益有重大影響乙節,揆諸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之旨意,乃謂原處分如裁定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縱使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仍不得裁定停止執行,而非可解為聲請人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為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況且聲請人就某部分國防戰備武器裝備之維修,雖為目前國內唯一評鑑認證合格之廠商,但被告或其他國防軍事機關仍可送請國外原廠維修,已據相對人狀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機關採購如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仍得許受停權處分執行之廠商參與採購案件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是聲請人所指上開情況,要難資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論據。⒋此外,聲請人雖亦爭執被告解除契約,並據以作成原處分
之合法性,然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自僅須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法定要件,無從就規定所無之要件為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要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難認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