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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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述宜 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4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名詞釋義,上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述宜(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上午8時4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站前廣場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1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固有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新竹高鐵站人行廣場而為警查獲之情,然異議人於99年6月間,亦曾將機車停放於高鐵新竹站前廣場人行道,當時警員告知該站前廣場為私人所有,警察無法可管,人民基於信賴舊法而有信賴利益,然警方卻於99年11月僅以1周短暫宣導緩衝期後,即予以開罰,又未於高鐵新竹站4個出入口張貼公告,使高鐵新竹站旅客均可知悉此項改變,於此情形下開罰,是否有濫權之虞而應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11月15日上午8時4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站前廣場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舉發時拍攝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二)又按交通部於99年10月15日以交路字第0990056131號函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規定,高鐵車站特定區內之廣場,倘該設施未設置管制設施,可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則屬該條例上開條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應尚無疑義。旨揭廣場如依其使用納屬條例規定之道路範圍,該道路所涉交通管理及執法之事宜,仍請貴局儘速洽商該館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業製作「廣場禁止停車,違者依法告發」、「車站廣場用地禁止機車停放」等交通標誌明示該站前廣場為不得臨時停車之場所,此有照片2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前開交通標誌豎立於明顯可見之處所,而異議人停車之位置即位於該交通標誌旁,亦有照片1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應認本件異議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本件異議人停車於系爭地點之際,該處確有豎立「禁止機車停放」之交通標誌,異議人即應予遵守,其辯稱其往日曾停放於該處而未遭裁處等情,縱然屬實,亦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異議人不得因此而免除本件違規之責任,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財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是以,異議人持前詞聲明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