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金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羅繁吉 」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羅繁吉」署名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羅繁吉」署名壹枚及指紋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羅繁吉」署名肆枚及指紋壹枚,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金雲與羅繁吉(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兄弟關係,羅金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99年8月13日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並於申請書背面簽名欄處偽造「羅繁吉」之署名1枚,藉以表示係由「羅繁吉」本人申請之意,而將個人照片及上開護照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馬祖三臨旅行社員工代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
(二)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謊稱其係羅繁吉,並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羅繁吉」之署名1枚,而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併同個人照片一起持向該戶政事務所行使,藉以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事宜,致使僅為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證件照片掃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戶役政資訊系統資料庫內及將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補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資料上,即登載代表遺失補發意義之「補領」事項,並補發羅繁吉之國民身分證予羅金雲,羅金雲則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偽造「羅繁吉」署名1枚,交回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單位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同年月17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以護照遺失為由,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申報人簽名欄處偽造「羅繁吉」之署名1枚及指紋1枚,而偽造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下稱護照遺失申報表),並持以向該偵查隊行使後,經承辦警員核章後發還。同年月25日前某日,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通知補繳舊照片後,將上開補發之「羅繁吉」身分證及偽造之護照遺失申報表補繳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藉以行使之,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比對後,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羅繁吉」署名4枚及指紋1枚,不問屬於被告羅金雲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該偽造之文件,分別交付予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已非被告羅金雲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附記事項:
(一)原起訴書認被告羅金雲另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涉嫌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28日以竹檢家行99偵7437字第08547號函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5頁),並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此部分,本院爰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羅金雲於本院協商程序中表示願於100年4月15日前,繳交3萬元予國庫,且業於同年4月1日繳交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日沒字第10000119號收據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卷第28頁)。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動登記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羅繁吉」之│││││署名1枚│││││││││││├──┼────────────┼─────────┼────────┤│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偽造「羅繁吉」之││││證簽章欄│署名各1枚(共計│││││2枚)│├──┼────────────┼─────────┼────────┤│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申報人簽名欄│偽造「羅繁吉」之│││表││署名1枚及指紋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