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61號原告 劉懋政 原告 劉美娜 被告 劉懋松 被告 劉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懋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 劉世海 於民國99年1月3日死亡,其配偶劉林淑真前於93年6月12日已死亡,被繼承人劉世海死後遺有存款芎林鄉農會存款新台幣(下同)1,356,397元、新竹縣○○鄉○○○段0086之0038號土地一筆;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一筆即新○○○鄉○○村○鄰○○街○○○號,故原告劉懋政、劉美娜、被告劉懋松、劉懋漢等4人為被繼承人劉世海之繼承人。兩造原於99年4月30日協議將遺產分為4份,但被告劉懋松反悔,不願協同辦理繼承過戶暨等相關事宜,為此狀請法院判決前開遺產按應繼分分割,以維權益。
(二)對被告劉懋松抗辯之陳述:⑴原告劉懋政陳述:「(庭呈被繼承人劉世海的筆記本)裡面
有記載子女拿錢回家的狀況,到父親去世前都有紀錄。我結婚也是用自己的錢…那簿子記載我也有拿錢回家,爸爸媽媽的健保也是我在處理…請外勞的費用是被繼承人說他自己要付的,但是該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願意從喪葬費中扣掉,由我自己來出。」等語。
⑵原告劉美娜陳述:「我也是國中畢業就拿錢回家了,那我要如何把錢要回來。」等語。
二、被告劉懋松之抗辯:
(一)被告劉懋松是長子,較早出社會,又較早為家裡付出,八歲為這個家付出,十二歲時出外賺錢割稻,國小三年級為了家計,什麼雜工都要做,沒有童年,都在家裡做事,出社會後,唸書受到不平等的對待,人家唸私立學校可以補習,沒考上可以重考,但父親就是只讓被告唸公立的,出社會後,被告的薪水都要交回家裡,十幾年都這樣交回家裡,自己沒有零用錢,娶媳婦都是自己拿零用錢出來買,法官手上房子的照片,後半段是被告民國75年再蓋的,我一個月的薪水可以蓋兩坪房子都有剩,當時的物價水準應該納入衡量,78年被告結婚、民國83年被告到新竹客運上班,都還有拿錢回家。
法官應酌情被告的狀況,而不應該採均分的方式。
(二)被繼承人是從90年開始紀錄,但被告更早之前就已經有拿錢回家了。
(三)原告劉懋政在舅舅面前說外勞的費用(薪資1萬元)是他在付的,所以不可以用被繼承人的費用來支付。
三、被告劉懋漢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99年5月18日到庭陳述:「對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對分割方式也沒有意見」等語,是被告劉懋漢對於原告等人之主張並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世海於99年1月3日死亡時,
遺有存款芎林鄉農會存款1,356,397元、新竹縣○○鄉○○○段0086之0038號土地一筆;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一筆即新○○○鄉○○村○鄰○○街○○○號,有被繼承人劉世海之除戶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鄉○○○段0086之0038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及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次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劉世海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之交易往來情形,就被繼承人劉世海生前所有、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自98年7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查知,該帳戶於98年12月31日之結存餘額為1,356,397元,於被繼承人99年1月3日死亡後,尚於同年6月21日新增稅前利息44元,有芎林鄉農會99年9月2日芎農信字第0990010354號所附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單存款交易明細表共2份附卷可稽。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存款所生之孳息亦屬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應列入分割,是前開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新增利息44元,亦應列入分割,故本件繼承人等就此筆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得以繼承之數額應為1,356,441元,併此敘明。
(一)惟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世海上開遺產,惟其中坐○○○鄉○○○段0086之0038號地號土地,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 鄧黃商 名下,兩造均未辦理完成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無誤(本院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其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則上揭土地及建物等遺產,未經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分割前述不動產以外之存款、投資等遺產,惟被繼承人鄧黃商所遺上揭不動產,因未辦理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無法為遺產之分割,已如前述,則因所有遺產必須一併分割,全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無從僅就不動以外之存款、投資部分為分割,故原告就存款、投資請求遺產分割部分,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如上揭被繼承人鄧黃商遺產,因其中土地及建物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逕行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其併就其他存款、投資部分請求分割,因未就遺產全體分割,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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