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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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訴人 柯來春 被上訴人 蘇致榮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18日將其向訴外人光州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州公司)所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位於光陽黃昏市場內之42坪店面攤位及前方騎樓(下稱系爭租賃物)轉租予伊,雙方約定租期自98年3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8,000元,自99年起每月租金調高為4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伊並依系爭租約繳納保證金10萬元,且自98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遵期繳納租金。伊嗣於98年8月底接獲光州公司收回系爭房屋之通知,始悉上訴人與光州公司間之租約業於97年12月31日屆期,光州公司復於97年12月22日、98年1月2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不予續租,要求按期歸還系爭房屋之意思,並禁止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詎上訴人竟隱瞞上情,致伊信以為真,而向上訴人承租。伊因系爭租賃物已支出裝潢費用944,
394元,原預期該裝潢可使用租期1年10月,然於99年1月被迫拆除,故伊受有自99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合計11個月無法使用該裝潢之損害472,197元(計算式:944394÷22×11=472197)。又伊於99年1月被迫搬遷另尋店面,自99年
2月起向訴外人 陳惠珠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每月租金為75,000元,若上訴人未違約,伊自99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僅40,000元,故伊受有自99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合計11個月,每月多支出租金35,000元,合計為385,000元(計算式:35000×11=385000)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7,197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1,03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認系爭租約提前終止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但被上訴人請求裝潢費用浮誇,其中多項或與事實不符,或可易地繼續使用,均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另向他人承租房屋營業,該屋為整棟5樓之透天厝,面積達120坪,較系爭租賃物42坪約3倍大,且新承租地點係提供公司員工住宿,優於系爭租約,故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將其向光州公司所承租系爭房屋內位
於光陽黃昏市場內之店面攤位及前方騎樓,出租範圍不含騎樓坪數為42坪,兩造約定租期自98年3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8,000元,自99年起每月租金調高為4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繳納保證金及復原費用合計10萬元。
㈡光州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約係於97年12月31日屆滿
,光州公司先後於97年12月22日、98年1月23日分別以新興郵局第1813號、第81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約期滿不再續租,並請求上訴人按期歸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向光州公司書立聲明書,內容為上訴人願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光州公司,及自同年11月20日起向上訴人承租攤位之各攤商告知租約期滿之事,並要求各攤商於97年12月31日前將設備機材自承租地點撤出等。上訴人已依該聲明書向各攤位承租人為上開內容之公告。
㈢嗣光州公司於98年4月6日與上訴人另簽立租約,約定租期
自98年4月6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並載明上訴人未經光州公司同意,不得轉租系爭房屋。
㈣上訴人未經徵得光州公司同意,逕將系爭房屋轉租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因於98年8月接獲光州公司通知擬於同年9月30日
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乃於98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之。
㈥被上訴人另向他人承租房屋營業,該屋為整棟5樓之透天厝,面積為120坪,一樓含騎樓43坪。
四、關於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違約處罰第3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確定已取得本租賃權利之轉移,並已經由原出租人(即光州公司)同意。在乙方(即被上訴人)承租期間內與原出租人如有任何違約或應賠償原出租人之事由而侵犯到乙方權益時,視同甲方違約得賠償乙方所受之損失」等語。查,光州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約係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光州公司先後於97年12月22日、98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約期滿不再續租,並請求上訴人按期歸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未經徵得光州公司同意,於98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屋內位於光陽黃昏市場內之店面攤位及前方騎樓,出租範圍不含騎樓坪數為42坪,轉租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租期自98年3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於98年8月接獲光州公司通知擬於同年9月30日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乃於98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之,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4、35頁),且上訴人對系爭租約提前終止致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25頁),是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上訴人明知出租人光州公司已通知於租期屆滿即97年12月31日後不再續租予上訴人,竟未經光州公司同意,於租期屆滿後之98年2月18日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中,因接獲光州公司收回系爭房屋之通知,自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營業至系爭租約屆滿,足認上訴人確有未能於系爭租約存續中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中多項與事實不符等語,對於被上訴人裝潢費用之計算,生有爭執。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店面攤位及騎樓
,已支出裝潢費用944,394元等語,固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8至166頁),雖經證人 洪江 力於原審證稱:伊有承作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路○○○號榮記大骨仔火鍋店之裝潢工程,部分由伊承作,部分由伊幫被上訴人找其他廠商施作,施工總金額合計為736,74
9元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4頁),並當庭指明其負責施作部分之上開估價單、請款單及客戶對帳單(原審卷158頁正面28,800元、158頁背面62,062元、159頁正面133,500元、159頁背面31,640元、160頁正面28,500元、160頁背面12,126元、161頁正面80,390元、162頁322,640元、16
3頁正面13,546元、163頁背面11,545元、164頁背面12,000元,合計736,749元);證人 吳吉利 於原審證稱:伊負責承作上開裝潢工程中之烤漆鐵板部分,施工金額為94,300元等語(原審卷第172、173頁),並當庭指明其負責施作部分之估價單(原審卷第165頁背面);證人 呂炳霖 於原審證稱:伊負責承作上開裝潢工程中之平面及戶外廣告部分,施工金額為66,885元等語(原審卷第174、175頁),並當庭指明其負責施作部分之估價單(原審卷第166頁正面);證人 江來壽 於原審證稱:伊負責承作上開裝潢工程中之瓦斯管線部分,施工金額為31,440元等語(原審卷第175、177頁),並當庭指明其負責施作部分之請款單(原審卷第166頁背面)。但均未提出施工者收受該等款項之發票、收據或契約書或繳稅證明等為證,其內容之真正即屬有疑。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洪江力 收受736,749元工程款,由洪江力、許守仁、 方志成方國基 具名之收據(本院卷第47頁),並經其等4人到庭證實該收據之真正(本院卷第72頁),但仍未提出發票及報稅等資料,且證人洪江力對於施作面積之陳述:(總共42坪,地磚為何鋪到52坪?)營業空間和走廊,還包括走廊約10坪;(浴室和廚房面積多大?)不知道,全部加起來是52坪;20×20復古磚是用在浴室和廚房的地上,約4坪多;(天花板已經寫明42坪,為何廚房天花板又加10坪?浴室又加4坪?)走廊也有作天花板等語,與系爭租賃契約記載面積42坪不符,又浴室(即廁所)和廚房所舖磁磚僅4坪多,但天花板卻為14坪,而有前後矛盾之情,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即難信憑,被上訴人指摘裝潢費用浮誇,尚堪採信。
㈡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
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使用範圍之長寬高,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騎樓部分面積為34.70平方公尺(1坪為3.3058平方公尺,相當於10.49坪);室內為130.66平方公尺(39.52坪),合計165.36平方公尺(50.02坪),東側突出部分為廚房及廁所,該部分面積為13.21平方公尺(1.84X7.18)(3.99坪);室內面積扣除廚房及廁所部分為營業場所,其面積為
117.45平方公尺(即35.53坪)。室內天花板以輕鋼架搭建,天花板施作延伸至騎樓上方;騎樓地板磁磚與室內地板磁磚相同;面對店面左邊牆壁殘留部分壁紙寬95公分;壁紙上方木造壓版寬9公分,下方寬12.5公分;室內高度為316公分;騎樓地上磁磚長899公分、寬322公分(28.94平方公尺即8.75坪)等情,有勘驗筆錄足憑。
㈢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裝潢費用如附表所示,並提出現場照片為
憑(本院卷154至159頁),大致與前述單據所列相符,其中與前揭勘驗筆錄所載面積及所提出照片不符之處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3「25X40公分磁磚」部分, 洪江力證 稱係貼在廁
所及廚房牆壁高120公分(本院卷第76頁),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58頁),則完全看不出有施作該部分磁磚,該部分磁磚費用4,134元,應予剔除。
⑵附表編號3「30X30磁磚使用1838塊」部分,依磁磚面積換
算為165.42平方公尺,與前述室內營業面積(117.45平方公尺)及騎樓舖設磁磚部分之面積(28.94平方公尺),合計
146.39平方公尺(1626.55塊),差距甚大,而有不實。被上訴人主張地形不完整或為美觀僅使用部分磁磚,亦應以整塊磁磚計等語,尚稱合理,爰寬認使用1650塊,超過188塊部分,應扣除5264元(188X28)。
⑶附表編號10「天花板(浴室廚房合計14坪)」部分:如上所
述,廁所、廚房面積合計僅為3.99坪,多計10坪部分,寬認廁所為1坪(1坪1100元)、廚房為3坪(1坪420元),應扣6,240元。
⑷附表編號10「外騎樓天花板松木」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54頁上圖),並無施作松木之情形,該部分款項37,500元(12.5坪X3000),自應予扣除。
⑸附表編號13(5,250元)、15(18,000元)部分,原審業已將之扣除,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
⑹附表編號16「烤漆版56坪X1300」部分,以門面以外之三面
牆壁及廁所、廚房等隔間後的牆面計算,其面積168.04平方公尺(9.72+4.61+1.84+7.18+6.18+11.86+11.79=53.18,
53.18X3.16=168.04)(即50.83坪),按51坪計算,亦應扣除6,500元。
⑺綜上,如附表所示裝潢費用應予扣除82,888元,則應認被上
訴人支出之裝潢費用在861,506元(944,394-82,888)範圍內,應屬業以證明。上訴人主張應扣除184,152元云云,超過前開數額部分,尚嫌無據。
㈣系爭租約之租期自98年3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計21
個月又23日,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1月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光州公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違約不能使用系爭租賃物營業之期間為自99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計11個月等語,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至系爭租約期滿所受之裝潢費用損害為435,865元(計算式:861506÷21又23/31×11=435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合理適當,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租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月被迫搬遷另尋店面
,自99年2月起向陳惠珠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每月租金為75,000元,若上訴人未違約,伊自99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僅40,000元,故伊受有自99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合計11個月,每月多支出租金35,000元,合計為385,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定金收據、支出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7至112頁)。核與證人 洪崇富 於原審證稱:
伊仲介 被上訴人向陳惠珠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同作為經營火鍋店店面使用,每月租金7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44、145頁)相符,固堪採信。然被上訴人自承新租物共5樓層,1至3樓做為營業場所及廚房,4樓為員工輪班休息室,5樓為營業用品、備料及其他什物儲藏室,皆與營業有關等語,並提出照片13張為憑(本院卷第45至60頁),尚堪採信。而被上訴人不爭執新租物其使用面積為120坪,按租金每月75,000元計算,每坪為625元;系爭建物,面積為550.02坪,每月租金為40,000元,每坪租金為800元,新租物之租金反而較為低廉。且被上訴人既將之全部供營業使用,營業面積擴大,營業收入亦相對提升,自難認其受有何損害。
㈥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35,
86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51,039元及自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於435,86
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金卿┌─┬────────┬──────────┬─────┬────┬────┬─────┐│項│名稱│說明│數量及單價│金額│憑證│備註││次││││(新台幣)│││├─┼────────┼──────────┼─────┼────┼────┼─────┤│1│打石工│施工:原來地板打除││5400│單據(1)││├─┼────────┼──────────┼─────┼────┼────┼─────┤│2│一般磁磚│施工:貼內外磁磚(工│52坪×450│23400│單據(2)│││││資非以土地面積計算,││││││││而是以磁│││││├─┼────────┼──────────┼─────┼────┼────┼─────┤│3│25×40(公分)磁磚│1.廁所、廚房亦有鋪設│159塊×26│62062│單據(3)│││││磁磚。││││││├────────┤2.(25×40×159)+(20├─────┤│├─────┤││20×20(公分)復古│×20×307)+(30×│307塊×12││││││磚│30×1838)=││││││├────────┤0000000平方公分=├─────┤│├─────┤││30×30(公分)版岩│179.29平方公尺≒54│1838塊×28│││照片1:│││磚│坪││││店面內、騎││├────────┤3.有約2坪之剩料。├─────┤││樓地板鋪設│││曲折泥粘劑││5×500│││30×30版岩││├────────┤├─────┤││磚│││填縫泥││1×130│││││├────────┤├─────┤│││││粘劑││1×150││││├─┼────────┼──────────┼─────┼────┼────┼─────┤│4│配電源開關、電燈│││133500│單據(4)││││、管線等,以及水││││││││塔、加壓機等用料││││││││及工資││││││├─┼────────┼──────────┼─────┼────┼────┼─────┤│5│水泥│土水用料│38包│31640│單據(5)│││├────────┼──────────┼─────┤│││││沙│土水用料│13包│││││├────────┼──────────┼─────┤│││││廢棄物│清潔費用│││││├─┼────────┼──────────┼─────┼────┼────┼─────┤│6│室內油漆│1.木工部分亮光漆││28500│單據(6)│││││2.牆壁部份含餐廳廁所││││││││、廚房│││││├─┼────────┼──────────┼─────┼────┼────┼─────┤│7│小便斗隔板、工資│廁所木工裝潢││12126│單據(7)││││、五金等││││││├─┼────────┼──────────┼─────┼────┼────┼─────┤│8│招牌燈、筒燈、鋁│1.照亮招牌及店面、騎││80390│單據(8)│照片2、3│││製嵌燈、燈管、燈│樓天花板照明之用。│││││││泡、LED燈、排風│2.排風機為店內排除火│││││││機等│鍋蒸氣及通風之用││││││││3.共計使用83顆(根)燈││││││││泡、燈管,以及六個││││││││天花板排風機。│││││├─┼────────┼──────────┼─────┼────┼────┼─────┤│9│廚房活動口、廚房│櫥櫃、櫃檯等木工裝潢││65900│單據(9)│照片4:│││陳板、吊櫃;直立│││││廚房活動口│││板、櫃檯、櫃檯後│││││照片5、6:│││高櫃等│││││櫃檯及櫃檯││││││││後高櫃│├─┼─┬──────┼──────────┼─────┼────┼────┼─────┤│10│輕│壁板│1.因建物鐵皮為浪板、│39坪×980│110380│單據(10)││││鋼├──────┤須鎖上平面之壁板才├─────┤│││││架│隔間、雙面水│可再貼上壁紙及大圖│14坪×2500││││││部│泥板│輸出。│││││││分├──────┤2.騎樓與店面內均鋪設├─────┤││││││天花板│相同天花板│42坪×680││││││├──────┤├─────┤││││││浴室││4坪×1100││││││├──────┤├─────┤││││││廚房、倉庫天││10坪×420│││││││花板│││││││├─┼──────┼──────────┼─────┼────┤├─────┤││壁│壁紙││20坪×580│29900││照片7│││紙├──────┼──────────┼─────┤│├─────┤││珠│珠簾│珠簾掛於廁所區隔男女│1式×3800││││││簾├──────┼──────────┼─────┤│├─────┤││部│故利康(熱熔││1式×14500││││││分│膠)│││││││├─┼──────┼──────────┼─────┼────┤├─────┤││木│外騎樓天花板│1.門不會與天花板同高│12.5坪×│116460││照片8:│││作│松木│,須有隔屏固定及連│3000│││鋁門上隔屏│││部├──────┤接天花板與玻璃門。├─────┤│││││分│鋁門上隔屏│2.大門、廚廁之拉門、│32尺×180││││││├──────┤門框等├─────┤││││││內電動鐵框包││32尺×150│││││││製││││││││├──────┤├─────┤││││││塑鋁板柱││6坪×5000││││││├──────┤├─────┤││││││廚廁內門框││20×1800││││││├──────┤├─────┤││││││鐵門大框、上││176尺×100│││││││門板││││││││├──────┤├─────┤││││││中橫板││150尺×65││││││├──────┤├─────┤││││││踢腳板││98尺×25││││││├──────┤├─────┤││││││拉門││1口×5000││││├─┼─┴──────┼──────────┼─────┼────┼────┼─────┤│11│面盆壁虎、短柱壁│廁所衛浴設備││13546│單據(11)││││虎、馬桶、沖水零││││││││件等││││││├─┼────────┼──────────┼─────┼────┼────┼─────┤│12│小便斗、拖布盆、│廁所衛浴設備││11545│單據(12)││││瓷柱腳、灑水器等││││││├─┼────────┼──────────┼─────┼────┼────┼─────┤│13│鋼架及螺絲、設備│此因原來木製招牌看板││5250│單據(13)││││燈組、電線及施工│遭颱風損壞後,改以鐵│││││││資│製看板施作,合計5250││││││││元。│││││├─┼────────┼──────────┼─────┼────┼────┼─────┤│14│抽風機│廚房設備│1台×4000│12000│單據(14)│照片9││├────────┼──────────┼─────┤│││││恆壓機│水塔加壓設備│1台×4000│││││├────────┼──────────┼─────┤│││││工資││2天×2000││││├─┼────────┼──────────┼─────┼────┼────┼─────┤│15│抽風風管│廚房設備│1式×18000│18000│單據(15)││├─┼────────┼──────────┼─────┼────┼────┼─────┤│16│烤漆板│防繡效果佳,用於全部│56坪×1300│94300│單據(16)│││││建物浪板外圍,包含儲││││││││藏室。││││││├────────┼──────────┼─────┤│├─────┤││亞板門│儲藏室後門│2×5000│││照片10││├────────┼──────────┼─────┤│├─────┤││水塔架││1式×7000│││││├────────┼──────────┼─────┤│├─────┤││水溝蓋││2組×1500│││││├────────┼──────────┼─────┤│├─────┤││遙控器││1組1500││││├─┼────────┼──────────┼─────┼────┼────┼─────┤│17│整體CI設計、電腦│大圖輸出、看板烤漆││66885│單據(17)│照片11│││噴畫、看板烤漆字││││││├─┼────────┼──────────┼─────┼────┼────┼─────┤│18│ 民安 中壓防爆調整│1.防爆設備。││23210│單據(18)││││器、民安有錶調整│2.請款單據合計31440│││││││器、鐵絲管等│元,其中上訴人爭執││││││││應扣除瓦斯桶合計之││││││││823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0000000000=││││││││23210)│││││││││││││├─┴────────┴──────────┴─────┼────┴────┴─────┤│共計│944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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