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60號原告 邱建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 律師
黃柏榮 律師被告新月社國際文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邱建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新月社國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新月公司)應給付原告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5,200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8萬5,200元本息;㈡被告新月公司應給付原告及系爭房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5萬元本息,此部分並無附帶於主請求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因當事人所定之期間未確定,且應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之租金總額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0,000×12月×10年=6,000,000);㈢被告新月公司應將裝置於系爭房屋之艾普頓冷氣機2台返還予原告及上開冷氣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8萬4,000元(見本院卷108年1月10日原告陳報狀);㈣被告邱建一應返還借款100萬元本息予原告及上揭債權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經核定為726萬9,200元(計算式:185,200+6,000,000+84,000+1,000,000=7,269,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9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6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