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哲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
7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效果等同觀察、勒戒,惟其未能感念立法者對初犯者之寬待,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難見其戒斷毒癮之決心,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卷第97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毀。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及吸食器,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及吸食器併予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葉哲承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6年9月22或23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葉永康勤務,發現葉哲承在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葉哲承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二)於107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哲承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之時、地,│││查中之自白│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二│││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號117657)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三│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124879)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73││││677號毒品鑑定書││├──┼──────────┼────────────┤│四│1.本署106年度毒偵字│證明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第2654號緩起訴處分│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書1份│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2.本署107年度撤緩字│間內,因故意違背緩起訴應│││第120號撤銷緩起訴│遵守及履行事項,而遭撤銷│││處分書1份│上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事│││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錄表1份│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4.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聲請│││錄表1份│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5.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葉哲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邱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