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鎧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捌參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鎧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路某統一超商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內查獲,經附帶搜索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惟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其所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6年8月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之前所為,故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5號為簽結,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0.383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5號以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為由而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可稽。又本案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驗後淨重0.3831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01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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