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國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5年7年14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之106年3月27日復故意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0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8月22日確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同條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國洲前於105年6月2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5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受刑人於本件緩刑期內之106年3月27日又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6年8月22日確定,復有該案判決書及同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稽。就本件聲請,本院係於106年11月16日收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5日投檢蘭勤105執緩158字第1069913619號函及其上本院蓋印之收件章戳可憑,符合前述判決確定6個月以內為之之要件。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不思謹言慎行,未能記取該次教訓而對於行車安全為特別之注意,再度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觸犯相同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受刑人並未深切反省酒後駕車行為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所造成之威脅,而顯現未記取教訓及有再犯之虞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甚明,因此足認本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