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倩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闕倩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器玻璃球伍支、玻璃吸管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安非他命1包(淨重3.47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42公克),」更正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7公克,驗餘淨重3.46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42公克,驗餘淨重0.0384公克),闕倩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闕倩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5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闕倩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檢察官供述自己有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無工作、須扶養就讀幼稚園之孫女,及其犯後自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7公克、驗餘淨重3.46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42公克、驗餘淨重0.0384公克),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5支、玻璃吸管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19號被告闕倩惠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A套房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倩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16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A套房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民國107年9月13日20時50分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A套房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5支、玻璃吸管4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7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42公克),復經闕倩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闕倩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供述│時、地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濫用│所示時、地及方式,施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實。│││127773)││├──┼────────────┼───────────┤│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用以佐證被告有於犯罪│││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事實一所示時、地及方式│││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命之事實。│││市鑑毒字第464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5支、玻璃吸管4個係供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