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漢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漢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逕行左轉,導致與告訴人 吳佳容 相撞之事實,伊承認本案肇事有過失,但告訴人車速亦過快,明顯超速,原審未斟酌告訴人過失比例,量刑過重,故應撤銷原判決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伊承認有過失,伊知道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不得左轉,但伊僅係小違規,鑑定意見說伊為肇事原因不實在,本案會如此嚴重,實係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18頁、第28頁)。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遵守左轉號誌之指示,貿然左轉,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告訴人則為綠燈直行,並按一般車速前進,因被告前開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與告訴人相撞,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60001375號函、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既未遵守道路管制號誌,而貿然為違規左轉,導致與告訴人相撞,被告方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既無肇事因素,則被告辯稱其僅為小違規,並泛稱鑑定意見不實在云云,自不足採信。況縱如被告所稱告訴人有超速之疑慮,惟此亦僅係民事與有過失之範疇,仍無解被告本案業務過失致傷之犯行,被告執此為辯,要無憑採。
(三)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並非較重刑責,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並無達成和解,尚未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被告有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之行為造成道路周遭店家之損害、被告未依左轉號誌指示逕為左轉,造成廣大用路人危害之社會風險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予以考量,則原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此類量刑事由,自無因被告泛稱伊僅為小過失而告訴人才是大過失云云,而逕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誤。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漢榮以駕駛貨車為業,為讚春商行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福雅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向號誌之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之情形下,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吳佳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科路由往廣福路方向直行,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突見張漢榮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吳佳容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嗣張漢榮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林易霆 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41張」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編號5「中市車鑑105062案」應更正為「中市車鑑0000000案」,另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卷宗、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從事載運貨物為業之貨車司機,肇事當時係駕駛營業自小貨車送貨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51號卷第29頁),足認其係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務,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其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犯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6年度偵字第6451號被告張漢榮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榮以駕駛貨車為業,為讚春商行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福雅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向號誌之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之情形下,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吳佳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科路由往廣福路方向直行,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突見張漢榮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吳佳容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佳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漢榮於本署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吳佳容於本署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通事故照片41張│距良好。││││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3、被告及告訴人車禍前之││││行車方向。│├──┼──────────┼────────────┤││臺中市○○○○○道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未││4│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係本件車│││表│禍之肇事原因。│├──┼──────────┼────────────┤│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至涉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中市車鑑105062案)│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6│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明書│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罪嫌已堪認定。又被告從事貨運業務,平日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則其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因而其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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