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三號上訴人 葉誌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葉誌修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持有之撞針不具危險性,原判決漏未調查審認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忽略上訴人主觀上未認識行為之違法性,對量刑亦生影響,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金屬撞針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四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罪刑(併科罰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相關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同條第一項所列零件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見原判決第三頁㈡⒈),既無濫權及逾法定範圍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之說明,對上訴人之智識程度雖漏未詳述,而有微疵,惟既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既於原審自白犯行,自已認識其持有行為之違法性,於上訴本院時,始以自己之說詞,主張對此欠缺認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江振義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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