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宗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宗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竟再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詳如偵卷第20、21號照片),所生損害程度(該腳踏車現由查獲單位代保管中),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頁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之一切情狀(參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879號被告廖宗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宗崙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上午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見停放該處之紅色腳踏車(廠牌:
TONMING,命警協尋所有權人中)未經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本件腳踏車離去。嗣於同年8月23日15時5分,廖宗崙騎乘本件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瑞安街31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悉上情,並起出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宗崙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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