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74號原告峻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炎穎 被告富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有所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依約履行且已完工,被告卻以原告未遵守合約所定完工期限為由,拒不給付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62,500元,為此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管轄及爭議處理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令及本合約約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諸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若協議不成,除雙方另行合意交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解或仲裁外,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堪認兩造對於因系爭工程合約涉訟時,業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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