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06號

原告裕鑫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方昱勝

被告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透過網路聯繫並委任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請事宜,並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4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服務酬金係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15%計算,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被告取得核准撥款證明後1日內,給付服務酬金;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15,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與申辦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倘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嗣原告依約協助被告向訴外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分期公司)申請貸款,而取得核貸金額為50,000元,並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受原告通知之1日內給付原告酬金以50,000元計算15%之7,500元,並配合辦理後續金融業務所需事項即對保事宜等,惟被告收受通知後對保撥款取得50,000元之核貸金額,並未給付兩造約定之服務酬金7,500元、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5,00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費用不合理,當初我是想要借款30萬至40萬元,原告給我2個選項,商品貸6萬元及玉山銀行30萬元,後來只能貸款6萬元,我說我不辦理貸款了,但原告表示不行,說我不貸的話會違約,要負擔以40萬元計算15%之違約金,我沒有回答要或不要,貸款的錢有進我帳戶,最後只貸了5萬元。

㈡當時我在網路上簽系爭契約,我沒有先看過契約內容,條款都是不清楚的,原告與我通話,原告叫我在欄位簽名我就簽名,叫我寫數字我就寫數字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得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規定,不構成兩造間之契約條款,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即屬無據: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⒉本件原告係財富管理顧問公司,依據系爭契約、切結書之內容,係以反覆向金融機構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為營業,顯係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再觀系爭契約、切結書之內容,可知係由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供之代為辦理貸款之服務,被告即係消費者保護法所明定之消費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切結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觀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絕大部分為電腦打字列印,顯係事先訂立,屬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顯為一種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前,原告應給予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解釋上應至少為1日以上)。

 ⒊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下方雖載有:「雙方就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皆經逐條詳實討論、審閱、充分了解並同意確實履行,亦有充足之時間完全了解各項約定內容及其效力,爰共同簽屬如下為憑」等語,系爭切結書第2條下方雖亦載有:「上述切結內容經甲方(即被告)詳細閱讀且充分了解而簽名如下」,固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雄院卷第23、27頁)等語。然查,原告與被告係於112年10月13日始初次接洽,因被告不方便至原告公司,故採取線上電子簽約之方式處理,復於同日經原告指示在特定欄位簽名並寫上酬金成數之數字,隨即完成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簽署之事實,初次接洽日即為簽約日之事實,為原告陳報狀中所自認(本院卷第23頁),並兩造當庭所未爭執(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原告顯然並未事先將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提供給被告審閱。

 ⒋審酌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係關於協助或代為辦理金融借貸之事宜,共6頁,內容繁雜,且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辦理貸款之服務酬金成數、第4條關於金融諮詢費及資料處理費之數額,以及第5條違約之效果,均與消費者權益關切甚深,蓋服務酬金成數將直接影響消費者實際上貸款後能運用之金額,且諮詢費及處理費是否合理、違約效果如何亦須相當時間審閱考量,原告未事先提供被告契約審閱,於初次接洽被告當日即指示被告於特定欄位簽名,且被告於簽約後復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貸到50,000實際拿到39,500你們還要收15%還要收15,000剩不到兩萬…」、「麻煩你們把我當初跟你們簽的合約電子檔傳給我」、「合約上沒有寫到需要支付多筆開辦費跟服務酬金」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證(雄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對系爭契約、切結書並未充分了解,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規定,本件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全部條款,即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又被告雖於系爭契約第14條下方、系爭切結書第2條下方簽名,然原告既未曾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自無被告就本契約逐條進行討論、充分審閱之情形可言,況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權利者,亦屬無效,故要難以被告於上開2處簽名即認原告已提供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系爭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全部條款內容。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7,5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系爭切結書第1條請求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亦非有據: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及資料處理費,然兩造間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不構成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已如前開認定,是兩造間並未存在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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