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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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1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馨慧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馨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有年邁71歲的老父親,身體不好,伊現在又不在家,房東在催伊等要搬家,因為那房子要裝修,無人可以幫忙搬,懇請法官、檢察官給勒戒人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聲請,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即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於
107年4月20日收受原裁定正本等節,有原審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毒偵卷第36至37、41至42、45至47、50頁)、原裁定、送達證書(毒聲卷第19、27頁)在卷可稽。
(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遽指為違法。
(三)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時間107年
2月23日至107年4月22日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07年3月29日提出評估結果,認被告: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計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38分【物質使用行為項目中,「有」多重毒品濫用(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
K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酒)計2分、上開物質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2分;「有情緒、睡眠障礙」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重度」計6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16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10分【工作為「無業」,靜態因子計5分;「有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計5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動態因子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計0分】,以上㈠至㈢總分為88分(靜態因子72分,動態因子1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7年3月29日北女所衛字第10761001
440號函送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毒偵卷第41至42、45至47頁)。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經檢察官聲請,依前揭事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有年邁父親且身體不好,無人可幫忙搬家等語置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已如前述,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抗告人執詞須照顧家人、無人可幫忙搬家乙節,並非行為人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尚不得執為抗告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依前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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