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文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文彬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35至37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暨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5.02.02│106.01.22│106.01.22│├───────┼────────┼────────┼────────┤│偵察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字第2179號│偵字第2179號│├───┬───┼────────┼────────┼────────┤││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62│106年度易字第72│106年度易字第72││實審│判決│號│號│號││├───┼────────┼────────┼────────┤││判決│106.05.15│106.06.30│106.06.30│││日期││││├───┼───┼────────┼────────┼────────┤││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62│106年度易字第72│106年度易字第72││判決││號│號│號││├───┼────────┼────────┼────────┤││判決確│106.06.12│106.07.31│106.07.31│││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已執行││││備註├────────┴────────┴────────┤││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刑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4│5│├────────┼────────┤│竊盜│竊盜│├────────┼────────┤│拘役25日│拘役20日│├────────┼────────┤│106.01.17│105.03.18│├────────┼────────┤│士林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字第7314號│├────────┼────────┤│士林地院│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485號│├────────┼────────┤│106.10.31│107.01.23│├────────┼────────┤│士林地院│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485號│├────────┼────────┤│106.11.27│107.01.23││││├────────┼────────┤│是│是│├────────┼────────┤│││├────────┼────────┤│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