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2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係以被害人知悉因犯罪而被害之時,始起算時效,而本件上訴人僅知悉其係因社會事實之發生而受害,自不構成自知有犯罪被害時之時效起算要件,故上訴人既自始未知悉水災之事實屬於犯罪行為,自應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後段,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之要件,即自民國93年9月9日起算,至98年9月9日方罹於時效,原判決漏未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知有犯罪之要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原判決以: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而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否則即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迅速補償、救急解困之立法意旨相悖。本件上訴人前於97年10月23日以其於93年8月25日艾莉颱風來襲時,因人為疏失,致上訴人住處淹水,進而使其左腳遭受細菌感染,於93年9月9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而受有重傷,乃依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至其提出申請時,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2年之申請期間,否准上訴人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意旨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文舟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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