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71號抗告人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倘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雖以:伊為承攬運送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與抗告人簽訂FIXTURENOTE(即傭船契約備忘錄)後,即將第三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PRIMESTEELBILLETS」鋼鐵一批共計2,339片(下稱系爭貨物),委由抗告人於97年12月14日至12月18日期間,以"M.V.TIMBERDYNASTY"輪(第16航次)於臺中港完成裝載後,運至目的地越南HAIPHONG港交付受貨人收受。上開船舶於97年12月20日上午6時許,將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後,因載貨證券記載瑕疵,致伊無法於系爭貨物到港時如期交付受貨人,以為提領系爭貨物之用,經受貨人以越南當地銀行出具之銀行擔保書向抗告人請求簽發小提單(deliveryorder)以提領貨物,復遭抗告人拒絕,致系爭貨物卸載後存放在目的港之倉庫內,因而衍生運費、吊車費及倉租等相關費用,共計美金1萬3,083.1元,折算新台幣(下同)43萬8,153元(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3.49計算)。伊曾就上情多次與抗告人聯繫溝通,惟未獲善意回應,因恐抗告人財務狀況生變,而有脫產之舉,並為保全日後執行,爰提出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傭船契約備忘錄、擔保書、載貨證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內證物一至證物六、證物七),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假扣押云云。
三、惟查,經核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係就其請求予以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相對人在本院泛言抗告人縱有資產,亦難期其無變動可能云云,復未具體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從而,原裁定予以准許假扣押,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