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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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14號聲請人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勝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二、選任何 崇民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設立於民國103年2月18日,為績優合格食品廠商,原本蓬勃穩健成長,無奈近年遭受疫情嚴重打擊,食品業務一落千丈,學校營養午餐供應之業績亦大幅下滑,終因入不敷出而週轉失靈,不得已向民間借貸週轉,因而背負鉅額之利息,聲請人本擬繼續維持經營,然每月利息及工資高達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負擔甚感困難,且時日已久,影響信譽,業務日趨沒落,不得不停止營業,至今已負債201,197,946元,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抵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95、96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有資產自用小貨車12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存款95萬元、應收帳款共計4,914,471元及履約保證金與押標金共計6,611,000元,上開車輛已由第三人笙茂汽車有限公司接管,賣車價金則用以抵償債務,中小企銀存款則遭銀行抵銷,均已不復存在,而其他銀行現存存款僅餘39,644元,然尚積欠廠商貨款58,842,162元、銀行借貸共計100,706,960元、員工薪資共計1,339,202元、員工資遣費1,809,622元及其他民間借款債務共計3,850萬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車輛行車執照、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汽車買賣合約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銀行存摺明細、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103至153頁及卷末證物袋)。姑不論聲請人上開所稱債務其中積欠廠商貨款、員工薪資、資遣費、民間借款債務之數額是否屬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單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已高達83,7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他尚有多家銀行借貸債務、信用卡債務,並有數張退票紀錄,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二)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斟酌核定之。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價值至少尚餘11,525,471元(即應收帳款4,914,471元、履約保證金與押標金6,611,000元),審酌聲請人資產多為金錢款項,而大多數債務屬貨款或借貸等金錢債務,尚屬單純,是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相關事宜,應無顯著困難,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不致過高;復衡諸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堪認聲請人現存資產尚足以支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三)從而,依現有證據資料,本件聲請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且其現存財產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再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 何崇民 律師具律師資格,自93年4月執業迄今,專長訴訟類型包含民事訴訟,堪認何崇民律師應具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能力;又經本院徵詢後,何崇民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91頁),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