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扣案之仿冒手提包,且本件係警察為辦案而佯稱競標購買,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僅謀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僅有1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仿冒「LV」皮夾1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736號被告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LV」之商標名稱及圖,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箱、旅行袋、置錢物之皮夾、皮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專用期間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7年12月28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其住處,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帳號「where112008」刊登販賣「LV」仿冒皮夾之訊息,並提供其所有之自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及提供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作為買家聯絡之用,欲販賣「LV」仿冒皮夾予不特定之人。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拍賣訊息,而於98年1月3日以新臺幣970元購得「LV」皮夾1個並匯款至上開帳戶,迨取得丙○○寄送之皮夾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鑑定證明書1紙。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
㈤網頁拍賣資料、會員資料、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
㈥蒐證照片6張、「LV」仿冒皮夾1個扣案。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LV」仿冒皮夾1個,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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