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68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浩前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於民國103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旋入監執行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46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4年7月25日出監後之某日,在置物包內發現前次未為警查扣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竟即另起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5年2月22日晚間20時15分許止,將上開子彈隨身攜帶,而無故持有之。嗣於
105年2月22日晚間20時15分許,廖○浩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逮捕,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其皮包內扣得前述子彈1顆,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廖○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㈢扣案之子彈1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乃以為自己管領之目的而持有子彈,並非為他人受寄代藏等情明確,惟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云云,容有未恰,然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考)。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起意持有前述子彈之始點及過程,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在不詳時、地」,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無端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實
有不該,所幸其持有之子彈數量僅有單一,亦未據以從事其他不法,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已不具
備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同時查獲之海洛因等其餘各項物品,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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