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霖選任辯護人李嘉苓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佳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5年9月25日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料理後,於同日6、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黃士甫 、 徐耀國 等人行駛於道路。俟於同日7時25分許,李佳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產業道路與新田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遵守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並禮讓右方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無法集中注意力安全駕駛而疏未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而駕駛上開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蔡 張美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子即兒童蔡○軒(真實姓名詳卷)及親戚 蔡高錦雯 ,沿新田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李佳霖發現時煞停閃避不及,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 蔡張美英 、兒童蔡○軒及蔡高錦雯3人因而人車倒地,使蔡張美英受有創傷性胰臟頭重度撕裂傷、脾臟及肝臟撕裂傷而接受 惠而 浦氏 切除及重建手術之重傷害;兒童蔡○軒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眼皮開放性傷口
4公分、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出血性休克、右鎖骨骨折及右橈骨骨折而行脾臟切除術之重傷害;蔡高錦雯則因而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而接受右小腿截肢手術之重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7分許,測得李佳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二、案經蔡張美英、蔡高錦雯、兒童蔡○軒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忠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張美英、蔡高錦雯、兒童蔡○軒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拒絕納為證據,其等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時地被告李佳霖無小客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蔡張美英騎乘之重機車,致蔡張美英及後載之蔡高錦雯、兒童蔡○軒分別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張美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公路監理閘門查詢被告駕照資料1紙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蔡張美英、蔡高錦雯、兒童蔡○軒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重傷,蔡張美英受有創傷性胰臟頭重度撕裂傷、脾臟及肝臟撕裂傷而接受 惠而浦氏 切除及重建手術之重傷害,致兒童蔡○軒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眼皮開放性傷口4公分、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出血性休克、右鎖骨骨折及右橈骨骨折而行脾臟切除術之重傷害,蔡高錦雯則因而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而接受右小腿截肢手術之重傷害,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足憑。而告訴人蔡高錦雯右小腿截肢,已毀敗1肢機能而達到重傷害之事實;告訴人蔡張美英、兒童蔡○軒等2人,均有脾臟器官的切除,已造成身體重大傷害,有前開醫院之函文2紙附卷可證。足認告訴人3人確實受有重傷害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仍駕駛汽車,且行車時未讓多線道之告訴人蔡張美英機車先行,因而肇致告訴人蔡張美英、蔡高錦雯、兒童蔡○軒等人受重傷,自應負過失責任,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重傷害,為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過失致重傷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且酒後駕駛已如上述,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惟審理中已告知檢、辯雙方可能變更起訴法條,並經雙方充分辯論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而肇事,造成告訴人3人無以回復之重大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之前案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民事部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警測得李佳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據此推算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36毫克(計算式為:0.18+0.0628×﹝2+52/60﹞=0.3600)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云云。經查: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罪刑法定原則的明文化。又「罪刑法定原則的內涵除了明確原則外,尚需確定性原則,用以確保犯罪與刑罰的規定在適用上不致超出刑法規定的範圍。依據確定性原則的刑法乃禁止以類推做為新創或擴張可罰行為或加重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方法,這即是類推禁止」(林山田著刑法通論增訂九版第77頁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成立該條之罪,亦即須行為人「接受吐氣之酒精濃度測驗時」所含的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始成立該款之犯罪,其重點除酒測值須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亦須是接受執法人員酒精吐氣測驗時所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成立該條款之罪。而本件被告於接受警員吐氣酒測時之酒測值僅每公升0.18毫克,尚未達到法條明文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上開罪刑法定原則內涵之確定性原則,法官不可將被告未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為,以類推或回溯推論方式,新創或擴張可罰行為,將原本被告不符合法律明文構成要件之吐氣酒測值每公升0.18毫克,擴張可罰行為入被告於罪。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同日6時5分許許結束喝酒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被告接受酒測的時間是同日8時57分(警卷第29頁)。是被告飲酒後駕車的時間,僅有被告之自白,檢、警並未調查關於被告飲酒及駕車之時間等證據,而被告飲酒後究係何時駕車上路,與起訴書據以回溯推論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大有關聯,是此部分除被告警詢之自白外,檢察官並未加以調查,亦未提出其他之補強證據以證明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本案被告自白飲酒後駕車之時間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況此類型案件倘均以被告自白的飲酒後駕車時間作為回溯推論其行為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將陷誠實者於罪,而使說謊狡詐之徒免於刑罰之制裁,非但違反公平正義,亦非本罪處罰之目的。
㈢本件檢察官於簡易處刑書中雖有提出刑事警察局之資料說明
人體酒精消退率以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之公式,而認定被告於同日6時5分許,駕車上路時,距其於同日8時57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8毫克止,相隔約2小時52分鐘,依上開體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式,經四捨五入計算後,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6毫克(計算式為:0.18+0.0628×(2+52/60)=
0.36)。惟檢察官何以採消退率0.0628,且對於上開實驗係何學者所提出、實驗之對象、年齡、身高、體重、有無飲酒習慣、飲用酒種類、對酒精是否過敏、採樣的樣本數多少等資料均未提出,而上開樣本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及該實驗之代謝率計算式是否已是學者間一致認定之代謝標準等均仍有疑。況每個人的體質不同,對酒精的反應不一,則飲酒後代謝之快慢即有不同。是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又上開研究報告於何時完成?完成時間距今是否過久,時空、環境之改變,上開研究報告是否仍可適用,亦有疑問。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以上開學者之酒精人體代謝率計算公式,回溯推論被告駕車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酒測值尚未達到刑法處罰之標準,尚有理由,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自白飲酒後駕車的時間,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依罪刑法定、罪疑唯輕等原則,不能僅以學者所研究之酒精人體代謝率計算公式,即遽認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因此,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過失致重傷罪結合而僅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而此部分既無從認定有罪,即無法與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結合,而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