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珮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珮蓁於民國106年3月25日1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北路209巷與安北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賴鼎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二車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膝部小腿擦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珮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鼎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銷過失傷害狀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