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第易字第167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滿
簡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7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美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志明無罪。
事實
一、鄭美滿與簡志明(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為朋友關係,鄭美滿因擔心其於搭乘簡志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若未戴安全帽,將可能遭警方攔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凌晨0時2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一品大旅社」前,徒手竊取 黃正義 所有,置於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配戴,並搭乘簡志明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黃正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鄭美滿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鄭美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鄭美滿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美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第24、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正義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志明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106年度偵字第85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鄭美滿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美滿係與同案被告簡志明共同違犯上開犯行,然被告鄭美滿與同案被告簡志明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要屬不能證明(詳後述無罪部分),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美滿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美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鄭美滿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鄭美滿行竊手法尚稱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美滿本案所竊得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黃正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明與被告鄭美滿係朋友,因被告鄭美滿搭乘被告簡志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避免遭警攔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鄭美滿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9日凌晨0時2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一品大旅社」前,由被告簡志明提議被告鄭美滿竊取他人之安全帽,被告鄭美滿徒手行竊被害人黃正義所有之深藍色安全帽
1頂得手後搭乘被告簡志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簡志明與被告鄭美滿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志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簡志明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美滿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正義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志明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鄭美滿偷別人的安全帽,我當下在牽車,沒有發現鄭美滿偷拿別人的安全帽,到了下一個目的地時我才發現鄭美滿有拿別人的安全帽等語。而被告鄭美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黃正義所有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簡志明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證人鄭美滿於偵查中證稱:簡志明知道我拿別人的安全帽,
是簡志明叫我在路邊隨便拿一頂安全帽的。當時我人在一品旅社附近,簡志明說他要玩女人,問我附近有沒有旅社,我跟他說不然去一品旅社,簡志明載我到一品旅社之後,因為他被通緝,所以要我進去問有沒有人,看到沒有人我就走了。因為簡志明當時被通緝,怕被攔查,才叫我拿一頂安全帽走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安全帽是簡志明叫我拿的,當時簡志明身上有違禁品,我被通緝,簡志明也被通緝,簡志明當時很匆忙,所以在進去旅社之前就叫我隨便拿一頂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天簡志明從火車站對面逢甲路的統一超商載我去一品大旅社,我在火車站那邊上簡志明機車時沒有戴安全帽,簡志明看到我沒有戴安全帽,就叫我隨便拿一頂,是在我還沒有上車的時候講的,我印象中安全帽是在統一超商外面拿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7號卷第61至62頁);經提示其於本院107年3月
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上開陳述後,其又改稱:我想簡志明是跟我開玩笑的,是我自己要拿的,是簡志明要我拿安全帽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7號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復同日審理中再改稱:簡志明當下有跟我講話,可是那時候我也很急,因為我那時候有被通緝,被告身上也有帶違禁品,我不知道當下他跟我說什麼,好像是叫我快一點,我就隨便拿一頂安全帽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7號卷第62頁背面),嗣又證稱:我與簡志明騎機車要離開之前簡志明跟我說什麼我不記得了,那時候我好幾天沒睡覺精神不好,我有在吃精神科的藥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7號卷第63頁)。
㈡證人鄭美滿雖證稱被告簡志明當時因遭通緝,始出言要求其
竊取安全帽等語,然查,被告簡志明於案發時之105年6月間並無通緝紀錄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7號卷第39頁),從而,證人鄭美滿所述被告簡志明要求其行竊之原因動機並不存在,而難遽認其所述內容屬實。再者,證人鄭美滿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簡志明係在其等進入一品大旅社前要求其竊取安全帽,嗣又改稱被告簡志明係於準備搭載其前往一品大旅社前,在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外即已要求其竊取安全帽,且其亦係於該處行竊,核其所證前後顯有出入,其所為不利於被告簡志明之指證,實難遽採。況證人鄭美滿於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其所竊取之安全帽現在何處時陳稱其將該頂安全帽置於被告簡志明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7號卷第64頁背面),然此情核與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我後來有將竊得之安全帽放回原處云云顯有不符(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第24頁),足見證人鄭美滿雖坦承自身之竊盜犯行,然其所述案發情節仍不無意圖推諉之詞,自難全盤採信。由上各節,證人鄭美滿所稱其係因受被告簡志明要求始為本案犯行等語是否屬實,仍屬有疑。
㈢又經本院勘驗卷附一品大旅社外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
簡志明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鄭美滿至一品大旅社外停車後,兩人先後走入旅社內,不久後被告簡志明自旅社內走出,被告鄭美滿則跟隨在後,被告簡志明與鄭美滿走出旅社後曾有交談,嗣被告簡志明將機車向後退出停車處,被告鄭美滿則左右張望,並徒手竊取置於一旁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再配戴該頂安全帽搭乘被告簡志明騎乘之機車離開(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7號卷第34頁至該頁背面)。證人鄭美滿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簡志明是在進入旅社之前叫我隨便拿一頂安全帽等語在卷(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第24頁),然衡酌被告簡志明、鄭美滿當時原欲至一品大旅社投宿,然因該處櫃台無人,其等遂離開該處另行前往萬國旅社投宿之事實,分據被告簡志明、鄭美滿陳(證)述一致(見本院107年易緝字第12號卷第35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7號卷第62頁至該頁背面),是被告簡志明應無理由於甫抵達欲投宿地點時,即出言要求證人鄭美滿竊取安全帽之理。且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亦未見證人鄭美滿進入旅社前,曾為足認係在物色行竊標的物之舉動,從而,上開監視器畫面無從據以補強證人鄭美滿上開所證屬實。至被告簡志明與鄭美滿自旅社內走出後、騎乘機車離去前雖亦有交談,然因卷附監視器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尚無法確認其等談論之內容為何。被告簡志明就此則辯稱:我們當時是在討論接下來要前往何處投宿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7號卷第35頁背面),考量被告等人當時原欲至一品大旅社投宿,然因櫃台無人而未果,故其等於離開前商討接下來改往何處投宿一事,並無明顯異於常情之處,是被告簡志明上開所辯,應尚可採。此外,就被告鄭美滿著手竊取安全帽前與被告簡志明間其餘互動舉止觀之,亦未見被告簡志明有任何足認係在示意被告鄭美滿隨意竊取他人安全帽之客觀舉動。從而,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件關於被告簡志明與被告鄭美滿間就被告鄭美滿上開竊盜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㈣末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而應由檢察官擔負證明
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就卷附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鄭美滿下手行竊置於一旁機車上之安全帽時,被告簡志明正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向後退出停車處,是以被告簡志明當時所處之角度,實可看見被告鄭美滿下手行竊之情形無訛。是被告簡志明所另辯稱其係在抵達下一目的地時,始發現被告鄭美滿配戴上開竊得之安全帽云云,實非可採。然被告簡志明見被告鄭美滿行竊時雖未加以反對、制止,於被告鄭美滿竊取得手後又騎乘機車搭載其離開現場,然僅以此情仍無法遽以推斷被告簡志明與被告鄭美滿間就被告鄭美滿上開竊盜犯行原即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簡志明就此部分情事雖未如實陳述,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綜觀公訴意旨亦未就上開證據得證明被告簡志明犯罪指出證明之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簡志明被訴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檔案名稱:D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監視器畫面時間│監視器畫面內容│├──────────┼───────────────────────────────┤│0000-00-0000:21:30│被告簡志明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鄭美滿來到旅社門口,抵達時被告簡志明│││有戴安全帽,被告鄭美滿未戴安全帽。││00:21:32-│││00:21:41│被告鄭美滿下車走進旅社,被告簡志明將機車停放於路邊。│││││00:21:51│被告簡志明停好車後從畫面右下角走進旅社,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中。│││││00:22:30│被告簡志明走出旅社,並走向機車停放處欲騎車。│││││00:22:32│被告鄭美滿跟在被告簡志明身後走出旅社。│││││00:22:36│被告簡志明去牽機車,被告鄭美滿在一旁等候。│││││00:22:37│被告簡志明與被告鄭美滿交談。│││││00:22:44│被告簡志明坐上機車,將機車倒退出來,被告鄭美滿在一旁等候。│││││00:22:46│被告鄭美滿左右張望後,走近被告簡志明原停機車位置,一邊回頭看被│││告簡志明一邊拿取旁邊機車上的安全帽。│││││00:22:59│被告鄭美滿戴上安全帽後坐上被告簡志明騎乘之機車後座。│││││00:23:00│被告簡志明及被告鄭美滿2人騎乘機車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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