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債務人 彭胤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胤晃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23,413元,而債務人可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為商業保險單解約金共計97,735元,業經司法事務官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依職權分配前揭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於106年5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有上開清算裁定及程序卷宗可稽。
三、本院依職權調查,並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後,認債務人應不免責,理由如下:
㈠查債務人於105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行陳報每
月收入13,000元,另按月領取身障補助款3,628元,除有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可稽(見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13頁),且經其於本院106年9月14日訊問時確認無誤,並陳明身障補助款領至106年6月份為止之情(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期間(即106年2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每月有固定所得合計16,628元,應堪認定。
㈡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4年1月至105年12月),每月
平均收入亦為13,000元,並自105年6月起按月領取身障補助款3,628元,亦據其於本院106年9月14日訊問時陳明,此外,債務人名下另有商業保險單價值96,848元,復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可稽(見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13頁),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總所得,合計應為430,616元【計算式:(13,000元×24月)+(3,628元×6月)+96,848元=430,616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1,448元,迭據其前所陳報(見同上卷第14頁),合計兩年必要生活支出為274,257元【計算式:11,448元×24月=274,257元】。是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應尚有156,359元【計算式:430,616元-274,257元=156,359元】,可供清償債務,亦堪認定。
㈢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為97,735元,顯然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56,359元,核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應不免責之規定,且普通債權人已到場或具狀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故亦無同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洵甚明確。
㈣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