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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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62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翟敏 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於民國93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設定登記同額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94年4月1日,惟翟敏屆期未清償借款,且於96年5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爰依民法第867、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買賣權移轉契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第4-7、15-22頁),核屬相符,而本件聲請狀繕本、證物影本及本院通知函於96年11月12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就本件債權陳述意見,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競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聲請費用2,000元合計2,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