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2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0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48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已於96年6月25日,與相對人達成債務協商,迄今皆未遲繳協商之金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8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4月9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243,600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指已與相對人間另有成立債務協商者縱屬實,因此涉及該票據債權所據原因關係之認定,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承翰